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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8月27日晚9时许,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民警在东柳村一戏场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杨某菲抓获,杨某菲母亲苗红娜、伯父杨某伟伙同村民杨某奇(三人已判)等人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围堵拉拽,杨某菲趁机逃走。之后,杨某菲又被东柳村群众抓获并扭送花石派出所,杨某伟、杨某业、杨某运、杨某雷、苗红娜(五人已判)便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于8月28日凌晨4时许去到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对民警进行辱骂、厮打,并强行将杨某菲从警车上抢走,致杨某菲脱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予以惩罚,但杨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晚9时许,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民警在东柳村一戏场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杨某菲抓获,杨某菲母亲苗红娜、伯父杨某伟伙同村民杨某奇(三人已判)等人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围堵拉拽,杨某菲趁机逃走。之后,杨某菲又被东柳村群众抓获并扭送花石派出所,杨某伟、杨某业、杨某运、杨某雷、苗红娜(五人已判)便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于8月28日凌晨4时许去到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对民警进行辱骂、厮打,并强行将杨某菲从警车上抢走,致杨某菲脱逃。

2010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嫌犯脱逃,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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