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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华晨锑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市华晨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

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

委托代理人徐刘伟,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市华晨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贺勇、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至7月,原告依合同共计向被告供应三氧化二锑7吨,货款总额为508500元。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450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并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在原告处购买7吨三氧化二锑,货款总额为508500元属实。但被告已支付货款296500元,尚欠原告货款应为212000元。被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三氧化二锑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而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税务发票。在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并开具相应税务发票后,被告同意付清余款,否则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质量问题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的296500元货款中的52500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代为另一公司支付,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96500元货款中有52500元货款是代为另一公司支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益阳市华晨锑业有限公司货款212000元,赔偿违约金25425元(按货款总额的5%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苏州嘉益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彭琦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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