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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鲁某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东路X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阴××相撞,致阴××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阴××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阴××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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