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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李某乙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杨帅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原告贾某诉被告李某乙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峰、王新发,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我是“卫生刷(塑料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略).6)。李某乙未经我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金五星百货批发城三厅十通道321-X号摊位销某侵犯我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不沾油锅碗刷”。在我向其发警告函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我请求法院判令李某乙:1.停止销某侵权产品“不沾油锅碗刷”;2.赔偿我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合理开支: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800元、交通费及餐饮费2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1.我没有收到过贾某发的警告函。2.贾某提出的开支数额不合理。我不同意贾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2月22日,贾某作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获得名称为“卫生刷(塑料把)”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号为ZL(略).6,现处于有效状态。本专利公告有主视图、仰某、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注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2010年2月2日,贾某通过特快某递向李某乙邮寄警告函,提出李某乙销某的不粘油锅碗刷落入包括本专利在内的专利保护范围,要求李某乙收到该函后停止销某侵权产品。邮局出具的快某回执查询显示,该函由李某乙本人签收。诉讼中,李某乙否认收到过该函。

2010年4月1日,贾某委托代理人杨帅峰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杨帅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X路四道口的金五星百货批发城三厅十通道321-X号摊位购买了“不粘油锅碗刷”10件,金额总计15元,并从该摊位工作人员处取得李某乙的名片、收据。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不粘油锅碗刷”与本专利进行比对:贾某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近似;李某乙提出不同之处在于其所售锅碗刷把顶是方形的、锅刷头趋向于椭圆形,而本专利所显示的把顶是弧形的、锅刷头是椭圆形的。

诉讼中,李某乙确认金五星百货批发城三厅十通道321-X号摊位系其经营,2010年之后即不再销某锅碗刷。对于李某乙目前是否还销某涉案锅碗刷,贾某表示未核实。另外,贾某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其本专利产品的市场售价。

本案中,贾某提交了金额为1500元、3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表示这两笔费用系本案与另一案共同发生,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800元。贾某还提交了数张出租车票、燃油附加费发票及餐费发票,并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餐饮费250元。李某乙认为支出这些费用不合理。

上述事实,有贾某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快某、警告函、回执查询、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出租车票、燃油附加费发票、餐费发票予以证明,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贾某合法拥有专利号为ZL(略).6的“卫生刷(塑料把)”外观设计专利,该处于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根据对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本专利保护范围,系侵犯贾某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鉴于李某乙未能证明其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贾某提出的赔偿主张过高,本院不再全部支持。贾某主张开支的合理部分,李某乙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某乙停止销某侵犯原告贾某享有的专利号为ZL(略).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贾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贾某预交),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闫肃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人民陪审员刘民

二Ο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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