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郑州市X区至尊王某国际酒店公关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肄业,郑州市X区至尊王某国际酒店运营经理,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李某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肄业,郑州市X区至尊王某国际酒店中医保健部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方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郑州市X区至尊王某国际酒店保安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丁,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郑州市X区至尊王某国际酒店前厅主管,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周某、李某丙、党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中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灿若、周某、李某丙、党某、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高某到郑州市X区至尊王某国际酒店洗浴中心进行消费时,因对服务小姐李某戊服务不满意殴打了李某。被告人王某、周某、李某丙、党某、尚某、王某西(另案处理)等人得知此事后,分别赶到高某所在的x房间,要求高某对服务员进行赔偿未果,便对高某进行殴打。随后王某、周某、李某丙、尚某等人又将高某带到x房间,向高某索要2万元赔偿金,并继续对高某进行殴打,致使高某被迫说出其钱包在x房间,尚某遂去x房间取高某的钱包,但只找到了高某的雷达牌手表及手机,尚某仅将手机交出,将雷达牌手表秘密藏到自己的物品柜中,据为己有。后一服务员找到高某的钱包,钱包内有3400元人民币、100元港币及银行卡等物品,周某把钱拿走后又以钱少为由,伙同王某、党某驾车将高某带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逼迫高某在该行ATM自动取款机将银行卡中仅存的400元钱取出。
随后,被告人王某、周某、党某开车行至陇海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将被害人高某拉下车对高某进行威胁并索要剩余的款项,在高某当时不能找到钱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以卸掉高某一条腿、到高某家中找其家人等方某对高某进行威胁,威逼高某答应于当天将剩余的x元补齐后才让高某离开。周某又于当日早上和下午两次给高某打电话,威胁高某将剩余的x元补齐。
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雷达牌手表价值x元;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周某、李某丙、党某、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戊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银行取款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周某、李某丙、党某、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王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周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为敲诈勒索罪,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系初某、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某丙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其系从犯、初某、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受害人有过错,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党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至尊王某酒店期间没有对被害人敲诈、殴打,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系初某、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从轻量刑。
尚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和盗窃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李某丙、党某、尚某上诉称、周某、李某丙、党某的辩护人分别辩称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以及周某、李某丙的辩护人称应以敲诈勒索罪对二人定罪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本案各被告人以其同事受到伤害为借口,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尚某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尚某翻找被害人高某的物品后,仅将手机交出,将雷达牌手表秘密藏到自己的物品柜中,据为己有,该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犯罪,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某、李某丙、党某的辩护人分别称周某、李某丙、党某系初某、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的辩护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主观恶性大小,在量刑时已作了综合考虑,故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李某丙的辩护人称李某丙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经查,李某丙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殴打后当场劫取财物,行为积极主动,显系本案主犯,被害人高某与服务人员李某发生纠纷后,李某并无要求高某赔偿的意愿,李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劫取财物,高某并无过错,故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周某、李某丙、党某、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