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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窝藏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11月17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受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下午,唐河县X镇X村民王某营(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婆母王××发生争吵,后王某营持钉有“V”型铁钩的木棍照王××头部猛打,致王××受伤后死亡。作案后,王某营先后逃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家躲藏,二被告人明知王某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处所帮助其逃匿。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犯罪嫌疑人王某营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且系犯罪情节一般,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唐河县X镇X村民王某营(另案处理)婚后一直与婆母王××(88岁,已亡)不睦,后王××因摔伤于2009年11月在王某营家居住。2009年11月9日下午,王某营与王××二人在家,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营便持一钉有“V”型铁钩的木棍照王××头部猛打,致王××头部受伤失血过多于当日死亡。2009年11月1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王××符合被他人用条形钝性物体致使颅脑损伤死亡,其长时间失血加速其死亡进程。11月9日晚,王某营逃至其女儿即被告人李某某家,告诉被告人李某某其将王××打伤,被告人李某某让王某营留宿房中。同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到王某营家,得知其祖母王××已死亡后于当日下午返回家中将此信息告知王某营,并仍为王某营提供住宿。同年11月12日上午,王某营离开被告人李某某家又逃至其堂妹即被告人王某某家,将其打伤王××且王××现已死亡的事实告诉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仍为王某营提供住宿,至同年11月14日上午,唐河县公安局干警到被告人王某某家查找王某营的去向,王某营才逃离被告人王某某家。

2009年11月20日,王某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证人刘××、金××、李××、陈××等人证实王某营将其婆母王××打伤后到先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家躲藏,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为其提供住宿让其隐藏的事实及经过;案犯王某营供述其打伤婆母王××后先后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家躲藏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明知王某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情节一般,公诉机关亦予以认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窝藏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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