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瑞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国,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是第(略)号“RIC及图”商标。指定商品为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汽车发动机废气再循环系统”等。引证商标是国际注册第x号“RL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车辆及其零件(属本类的)。2009年5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决定:初步审定在“轴承(机器零件)”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汽车发动机活某、汽车发动机废气再循环系统、活某、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发动机汽缸、引擎和发动机防污染设备”上使用申请商标。
瑞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R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瑞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对比,其原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均大致相同,为类似商品。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两者亦属于交叉检索的商品。申请商标“RIC及图”与引证商标“RLC”文字部分均为无含义字母组合,仅中间字母有细微差异,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
瑞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或与商标使用没有关联不具有证明力或不属于本案考虑因素,或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第(略)号“RJC”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没有任何关联。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瑞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不同商品类别。二、申请商标是SRIC,具有明显的瑞尔公司首位字母组合含义,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一审判决将申请商标误认为是RIC及图无含义字母是错误的。申请商标与RJC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供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应视为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即第(略)号“RIC及图”商标(见下图)是瑞尔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指定商品是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汽车发动机废气再循环系统”等。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是国际注册第x号“RLC”商标(见下图),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27日,经核准有效期至201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车辆及其零件(属本类的)。
引证商标(略)
2009年5月11日,商标局向瑞尔公司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略)号“RJC”商标、引证商标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轴承(机器零件)”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汽车发动机活某、汽车发动机废气再循环系统、活某、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马达和引擎用节油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发动机汽缸、引擎和发动机防污染设备”上使用申请商标。
瑞尔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瑞尔公司简介;上海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的证明;申请商标设计说明;申请商标宣传及使用图片;瑞尔公司作业指导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图形化的S包含字母“RIC”构成,“RIC”为该商标的主要认读和识别部分,由于字母“I”、“L”字形相近,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以致对商品的产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略)号“RJC”商标在呼叫、字形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瑞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从而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瑞尔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瑞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印有申请商标图案的纸质包装袋;与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指定合同、采购订单;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发送的供货厂提名信及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与福建戴姆勒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零件采购合同;为福建戴姆勒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加工的带有申请商标标识的汽车标志零件。
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瑞尔公司就其所提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提供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的主张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诉讼中提交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条文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和当事人签收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瑞尔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活某、发动机汽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动车辆及其零件(属本类的)”,两者在原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均大致相同,因此,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RIC及图”是由图形化的字母“S”包含“RIC”组成,虽然瑞尔公司主张申请商标是该公司名称的首个字母组合,但是,由于“S”是变形字母,相关消费者会将其作为图形看待,其与“RIC”组成商标,相关消费者会将“RIC”作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和识别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RLC”进行比对时作出文字部分仅中间字母字有细微差异,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引证商标与第(略)号“RJC”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其与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关联。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在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中明确告知瑞尔公司其作出该驳回复审决定的法律依据;瑞尔公司也已经收到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也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瑞尔公司知道向其送达和签收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的程序及法律规定,且在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中也明确记载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所涉及法律依据及程序依据显示无理。
综上,瑞尔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瑞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