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8月2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被上诉人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22日,戢某提出第(略)号“楚瑜”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某、葡萄酒等。2009年3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文字用作商标易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戢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楚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戢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中文文字“楚瑜”。“楚瑜”并非汉语固有词汇,亦无特定含义,但按照汉语的一般认知习惯,社会公众未必会将该词的含义理解为人名。即使有将“楚瑜”理解为人名的可能性,因人的姓名需“姓”与“名”结合为一体时始指向特定的主体,如果仅为“名”,则可能指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尚难认为“楚瑜”与宋楚瑜已形成惟一或特定的对应关系,以致社会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即会联想到宋楚瑜,从而有产生不良影响之可能。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错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文字商标的含义除字典、词典等工具书收录的含义外,还可以包括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其他含义,但不应由当事人任意主张,戢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赋予申请商标的含义已为公众知晓的相关证据。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不仅仅指包含“反某、反某、反某民及暴力淫秽、宣扬封建迷信”内容的文字,还包括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文字。就本案而言,将“楚瑜”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烧某等商品上,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与我国台湾地区现任亲民党主席宋楚瑜相联系,从而产生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此外,即使将“姓”与“名”结合为一体,也不能确定其所指向的是特定个体,反某,如果“名”具有较高知名度,也可以指向较为特定的个体。本案中,由于宋楚瑜在政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已赋予“楚瑜”二字较为特定的含义,即使该文字具有其他含义,也不能否定此含义的客观存在,也就不能排除一般消费者将其与宋楚瑜相联系的可能性,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戢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戢某于2006年11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某、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清酒、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等商品上。
2009年3月26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文字用作商标易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戢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楚瑜”易使消费者联想到我国台湾亲民党现任主席宋楚瑜,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烧某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就社会公众对商标标志通常所认知的含义进行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楚瑜”并无固定含义,社会公众也未必会将该词理解为指代我国台湾地区亲民党主席宋楚瑜,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就社会公众能够通过申请商标联想到宋楚瑜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