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贺某甲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汤阴县X乡X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贺某乙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X乡X村X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汤阴县司法局韩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贺某甲诉被告贺某乙、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郑新国,被告贺某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丙、王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贺某甲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告贺某甲之父贺某川在江西省乐平化纤厂内的江西鸿云白水泥有限公司搞安装时因机器上的一料桶掉下将正在工作的贺某川当场砸死,事故发生后,经与用人单位江西省上饶宏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该公司赔偿贺某川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费等费用共计x元。二被告将该款领取后据为已有,并将二原告赶出家门,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贺某乙、张某某辩称,我儿子贺某川在江西打工发生事故给付赔偿款x元属实,原告要求分割赔偿款x元属无理之诉,不应支持。因原告李某某不具备原告的法定诉讼主体资格,故无权分割;原告贺某甲也不应分割x元。另外,我儿子贺某川生前有债务x元,我们去江西处理事故和为贺某川办丧事共支出x余元,均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后再分割,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不实之诉和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二被告之子贺某川在江西省鸿云白水泥有限公司搞安装时不幸因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和二被告及家人十三人到江西处理事故,2009年2月12日,经原告李某某和二被告与用人单位上饶宏大工程安装公司协商,双方达成一致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贺某川在安装设备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因操作不当引发器物挤压,当场死亡,其本人负事故的责任。二、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处理事故的全部开支、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等条款”。后被告贺某乙于2009年2月14日从上饶宏大安装公司领取了该笔补偿款由其保存,但该补偿款的分项补偿数额未在协议中注明,原、被告为死者贺某川办理丧事后,因该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贺某川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原告贺某甲,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但原告李某某与贺某川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贺某乙生于1963年2月23日,被告张某某生于1967年4月8日,事故发生后赔偿时原告贺某甲出生5个月,被告贺某乙46岁、张某某42岁。二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贺某川,女儿贺某琦。二被告辩称,贺某川生前有外债x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后再分割,原告对被告该项答辩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其该项主张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均证实借款是用于建房和为办婚事所用,且现在所建房屋仍由二被告居住,故二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成立。二被告辩称为贺某川办理丧事支出x余元,但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二被告辩称为处理贺某川的事故开支x余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其该项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协议书、取款证明和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乙领取贺某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费等费用x元,由本院调取的补偿协议和取款手续足可证实,二被告领取该款后拒不与原告贺某甲分割,侵害了原告贺某甲的合法权益,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贺某甲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分割赔偿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割贺某川的死亡赔偿金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从死亡赔偿费用中扣除丧葬费和事故处理费用计款x余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为贺某川办理丧事和处理事故也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故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为x元,处理事故费用酌定为x元,下余赔偿款x元应由原告贺某甲和二被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其中贺某川的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贺某甲应分割x.40元。二被告各应分割x.40元,原告贺某甲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17年零7个月,合款x.85元,二被告各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合款x元。余款x.15元,应由原告贺某甲和二被告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同分割,各应分割x.05元。二被告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贺某川生前债务x元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甲死亡赔偿金x.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5元,共计x.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割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和原告贺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贺某甲负担1900元,被告贺某乙、张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连鹏
代理审判员刘炳
人民陪审员罗来平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