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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又名莫某旦),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0月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魏集镇X村鸿运饭店喝酒时,遇到魏集镇X村民刘某,莫某某以刘某骂他为由,用酒瓶砸刘某头部,至刘某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魏集镇X村鸿运饭店与人喝酒时,遇到魏集镇X村民刘某,莫某某以刘某其为由用酒瓶将刘某头部砸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莫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整,并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莫某某供述2009年8月5日晚,其与陈卫东等人在魏集镇X村喝酒时,其与刘某发生纠纷,并用酒瓶子将刘某头部砸伤。2、被害人刘某陈述2009年8月5日,其在许寨村明亮饭店吃饭时,莫某某等人在此饭店喝酒,莫某某掂一啤酒瓶夯在其头上,把其头部砸流血了,莫某某还要用掂铁锨砍其时,被莫某志拦住。3、证人蒋XX、莫XX证言均证明莫某某说刘某骂他了,莫某某掂个空啤酒瓶,一下子夯在刘某头上,刘某头上流血了,还把陈卫东的脸、魏明亮的胳膊也划伤了。4、证人莫XX证言证明莫某某掂着啤酒瓶夯刘某头上了,刘某的头部当时流血了,玻璃碎片把陈卫东的右额部及魏明亮的左胳膊也划伤了,莫某某还要拿着铁锨拍刘某,被莫某志等人拉住。5、证人魏XX、陈XX、莫XX、莫XX证言均证明莫某某用啤酒瓶打伤了刘某头部。6、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刘某伤情属轻微伤。7、调解笔录、交款条、领条、被告人莫某某身份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振奎

审判员王纯良

审判员张丽亚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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