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之子,X年X月X日生。
被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杨某甲诉本县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未审理终结(该案审理结果将是本案判决的依据之一),本院于2006年12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2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13日,因本县X镇卫生院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本案再次中止审理,2010年3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杨某甲委及其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卢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8日,被告喻某某家请原告等为被告拆除旧房屋。2005年3月2日,在拆房过程中,由于楼板断裂,原告摔到地上,致使腰椎骨折。当时,被告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到本县X镇卫生院救治。由于被告在原告被送到卫生院之前来医院打了招呼,致使医生出具了原告“骨头未受伤”的虚假报告。被告看到这虚假报告后即离开医院,不再支付医疗费,原告遵照医嘱即于第二天回家休养。可原告在家吃药,打针三个月,依然不能动,遂到本县人民医院检查,才知道原告L1、L2椎体压缩型粉碎性骨折,L4-5椎间盘突出,已丧失劳动能力,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对原告的伤残本县X镇卫生院与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将本县X镇卫生院作为被告,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该案经商城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被告本县X镇卫生院与雇主即本案被告喻某某各应承担50%,即判决被告本县X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误工费5485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76元的50%,即x.38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被告喻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也非故意,故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误工费5485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76元的50%,即x元,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信阳市中级法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5年8月12日法院调查被告喻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的笔录一份;ぁ酥枞掷⑷浣峰、梅思成、曾章发等的证言;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原告绘制的原告发生事故的现场图。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的真正雇主应是黎又全或喻某贵,而不是被告,再者原告本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户主为喻某贵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002年户主为喻某某的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略)委会证明一份;ぁ酥湃勒阌⑿拧鞴⒚琛掷⑷浣峰、梅思成的证言。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真正雇主应是黎又全或喻某贵,而不是被告。
复印于本院(2006)商民初字第X号卷宗的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为被告也作了证明;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自己绘制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证明的内容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村委会不可能知道被告家是怎么分的,所作的证明应是按被告的陈述来证明的;对证据3,认为证人张永秀是被告的母亲,即喻某贵的妻子,其证言定是为被告推脱责任,不可信;证人张国明是姹母诘恿唬刹芸乐坏姹腋羌跏丛置姆ぃ灾谎刹趴恍瑁掷⑷贰济伤某さ灾Γ杂湟銎コ蓖滤龀氖嘉蛔浣峰的证言有些不属实;黎又全、梅思成的当庭证言也证明了拆房的工资是被告支付的,拆房是被告指挥的,原告受伤后是被告送到医院的,开始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可见被告是雇主,被告提交的有些证言是被告的律师利用证人的文化程度低,按有利于被告来取的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颍ひ酥枞掷⑷浣峰、梅思成先后为原、被告均作证,且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后证人黎又全、梅思成又出庭作证,本院将采信黎又全、梅思成出庭所作证言;对其余证言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分析采信;对证据5,虽是原告自己绘制的,但证人及被告均承认原告受伤的位置是原告所绘图的位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证据本身是真实的,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分析采信。
经质证、认证,审理查明:2005年唬姹鞲τ纳傅赘髑抻笮夜秸璧掷笠枨掷胰苏涓移鸺刹烤7琛掷嫒笏液秸嬖案浣峰、梅思成、曾章发等,几人又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喻某贵协商,初定总工资为130T嬖案浣峰、梅思成、曾章发等,将按每人实际干活天数平均领取工资。2005年3月2日,在拆房过程中,由于楼板断裂,原告摔到地上,致使原告L1、L2椎体压缩型粉碎性骨折,L4-5椎间盘突出。2005年9月28日,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等随即将原告送到本县X镇卫生院救治。原告在双椿铺镇卫生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45元,原告自行开支108.5元。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期间在个体诊所开支医疗费酌定为400元。2005年3月30日,原告到本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CT检查费150元。因原告最初在本县X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时,本县X镇卫生院存在漏误诊行为,原告遂将本县X镇卫生院作为被告,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该医疗损害赔偿案经商城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本县X镇卫生院与雇主各应承担50%,即判决被告本县X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费(在个体诊所的开支)400元、误工费5485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76元的50%,即x.38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医疗损害赔偿案已执行完毕。为雇主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喻某某系喻某贵的儿子,被告喻某某与喻某贵同住在一个四合院内,被告喻某某夫妻住四合院的后主屋,喻某贵夫妇住四合院的前房,该四合院的准建手续分别于1997年以喻某贵为户主,2002年以喻某某为户主申办的。原告在拆除四合院的前房的门楼时受伤。喻某贵在原告受伤后去世。原告等为被告家拆除房屋及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一直在参入或负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某甲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在本县X镇卫生院出院后的损失,在原告诉本县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已得到法院的确认,即医疗费(在个体诊所开支)400元、误工费5485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鉴定费500元。另原告在双椿铺镇卫生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45元,原告自行开支108.5元,原告到本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CT检查费15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限于诉讼请求)除双椿铺镇卫生院已赔偿的外,应由雇主赔偿。被告喻某某辩称其不是雇主,雇主应是黎又全或喻某贵,因黎又全等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喻某贵协商,初定总工资为1300元,而最终未按130嵩憬遥嬖案浣峰、梅思成、曾章发等,按每人实际干活天数平均领取的工资,故黎又全不应是承包者或雇主;又因喻某某是喻某贵的儿子,喻某某与喻某贵是否分家,财产如何分配的,被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且原告是在拆除四合院的前房的门楼时受伤的,被告每次出入家,均从此门楼行走,原告等为被告家拆除房屋及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又一直在参入或负责,故有理由相信被告是雇主,因此,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本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003.5元(在个体诊所开支400元、原告在双椿铺镇卫生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45元,原告自行开支108.5元,原告到本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CT检查费150元。)、误工费5485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26的50%,即x元(限于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先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45元,原告开支的258.5元被告应全额赔偿)。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赵耀
审判员黄某献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吴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