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X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李某甲,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X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阳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胜强、李某甲,被上诉人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7日土地中心、南阳寨村委会双方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约定土地中心受郑州市X村委会的集体土地648.2亩实施征用并依法补偿。协议签订后,土地中心于2005年1月13日、2月5日、6月30日、l2月19日、2006年1月24日分五次支付给南阳寨村委会补偿费(略)元。之后,因双方合作不成,土地中心不再征用该土地,双方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南阳寨村委会于2007年3月31日退给土地中心土地补偿费(略)元。2007年6月14日,土地中心(甲方)、南阳寨村委会(乙方)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丙方)三方就土地中心已投入的费用和该土地的有关问题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甲(土地中心)、乙(南阳寨村委会)双方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解除,三方按本协议执行。一、现某、乙、丙三方共同确认,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6月15日乙方欠甲方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围墙、地形图、看场费等本息x元,以上共计(略)元。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上述欠款本金(略)元及签订本协议后产生的利息,丙方的还款责任与乙方的还款责任相同;二、协议签订后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略)元本金;三、丙方应于2007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笔款项为欠款本金(略)元;2007年12月15日前再支付给甲方第三笔款项为欠款本金(略)元及2007年6月15日后(略)元产生的利息。甲方如在2007年12月15日前未收到以上款项,此协议终止履行,继续与乙方履行2005年1月7日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的条款,余款待该宗地出让后由市财政从该宗土地出让总价款中直接扣除;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并出具公函至郑州市政府相关部门,积极协助丙方将原2005年1月7日南阳寨村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中全部土地(总面积648.2亩)按城中村改造的有关政策办理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五、其他利息、经济纠纷,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行政和法律渠道解决。协议签订后,南阳寨村委会和利海公司到2008年7月18日止通过汇款和郑州市财政局代划等方式共退给土地中心土地补偿款及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略)元,其中的(略)元是支付的还款协议签订后到最后还款日间的利息。此后土地中心、南阳寨村委会就2006年8月1日以前的利息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土地中心于2009年11月27日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月7日土地中心、南阳寨村委会双方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土地中心对该土地进行储备性征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此后双方同意解除了该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认可。土地中心、南阳寨村委会双方解除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后,就土地中心已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的退还已于2007年6月14日达成还款协议,并已按协议将土地补偿款本金及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6月15日的利息及其它费用退给了土地中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对于2006年8月1日以前的利息,在协议第五条中双方已约定另行协商解决,现某地中心要求南阳寨村委会支付该利息理由成立,但其要求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证据不足,自土地中心每次支付土地补偿款之日至2006年7月31日南阳寨村委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土地中心利息(略).29元;南阳寨村委会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南阳寨村委会关于要求确认双方2005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的请求证据不足,且该协议双方已协议解除,故南阳寨村委会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南阳寨村委会关于要求土地中心退还多收取的利息及其它费用(略)元的请求,因该部分费用是南阳寨村委会和利海公司支付的未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时付款的利息,并得到了利海公司的认可,因此南阳寨村委会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南阳寨村委会关于要求土地中心赔偿土地闲置损失(略)元的请求,因南阳寨村委会无证据证明土地中心对其土地闲置有过错,且其提起诉讼时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南阳寨村委会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X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经济损失(略).29元;二、驳回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市X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共计x元,由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x元,郑州市X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南阳寨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欺诈上诉人签订此协议,损害国家、集体和全体村民的利益,应当是无效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损失,并应由上诉人承担的判决存在错误。双方所签协议因违法而无效,责任全在被上诉人,其还应赔偿上诉人的土地闲置损失。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反诉要求退还多收取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略)元是上诉人与利海公司支付的未能按时还款的利息,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土地闲置没有过错,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无视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土地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中心与南阳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因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协议。导致协议无效土地中心与南阳寨村委会均有责任,因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故土地中心与南阳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均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
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郑州市X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x元、郑州市X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