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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花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张某乙伙同“老鼠”、“眼镜”窜到贵港市X区X路一无名电子游戏机室门口,将梁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的绿驹牌电动车(该车电机号:(略),车架号:(略))盗走,后由被告人韦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发还给失主。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韦某、张某乙的供述,以及报案人梁XX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提取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张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张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且盗走的电动车已退还给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韦某、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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