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2007年后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一本。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己恋爱而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因打工只有一年未某一起,但经常联系,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且孩子太小,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2年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5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及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均
审判员黄某献
审判员赵耀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朱某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