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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沅江某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赵某以每粒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庞某10粒麻古约1.1克。当晚公安机关在益阳市X路的溢薪源大酒店525房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并当场缴获64粒麻古约6.9066克。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曾因犯放火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赵某上诉称,卖给庞某10粒麻古未收现金,其随身携带的64粒麻古是供自己吸食的,一审认定其情节严重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晚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在益阳市滨江某的咸丰宾馆611房以麻古每粒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庞某10粒麻古,净重1.1克。当晚公安机关在益阳市X路的溢薪源大酒店525房将赵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可疑红色药丸64粒。经鉴定,可疑红色药丸净重6.9066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赵某租住的溢薪源大酒店X房间当场缴获可疑红色药丸64粒。

3、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赵某住处所缴获的64粒可疑红色药丸净重6.9066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4、证人庞某证言:2011年3月15日晚9时许,我打电话给赵某要他送10粒麻古过来,价格是每粒70元,因为赵某以前欠我的钱,所以没有给现金,从赵某欠我的钱中扣除。当晚10时许,我打电话叫聂某某来一起吸食毒品,两个小时后聂某某来到赫山区咸丰宾馆X房间与我一起吸食了毒品。

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16日零时30分左右,我和庞某在赫山区咸丰宾馆X房间一起吸食了毒品。

6、被告人赵某供述:我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我的毒品是从一个绰号叫“大姐”的女子手中购买的,我在她手里买过两次麻古。第一次是2011年2月1日,我在“大姐”手里以每粒55元的价格购买了20粒麻古,共计1100元。第二次是2011年2月17日,我以每粒40元的价格在“大姐”手中购买了130粒麻古,给了4400元,还欠800元。2011年3月15日,庞某打电话给我要我给他搞点麻古,我就送了10粒到他住的咸丰宾馆611房,价格是每粒70元。但是他没有给我钱,因为之前我欠他的钱,他说从欠的钱里扣掉。我被抓获时公安干警从我居住的溢薪源大酒店525房茶几的一个茶杯里查获了一包麻古,有36粒;从我裤袋里查获了3粒麻古;从我随身携带的包里查获了三包麻古,有25粒。

7、(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1月12日,赵某因犯放火罪被沅江某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罚。

8、户籍证明,证明赵某的基本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赵某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某上诉称,卖给庞某10粒麻古未收现金。经查,赵某贩卖给庞某10粒麻古虽未收取现金,但两人约定从赵某欠庞某钱中扣除,这是一种债务抵销的行为,应当视为庞某已将毒资给付赵某,故赵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上诉还称,随身携带的64粒麻古是供自己吸食的,一审认定其情节严重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经查,有证据证明毒品持有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的,应当定贩卖毒品罪。赵某贩卖10粒麻古给庞某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某所持有的64粒麻古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赵某贩卖麻古8.0066克,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赵某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练川南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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