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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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6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1年7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晚10时30分,被告人廖某驾驶云x号货车(核载x)载李某及x甘蔗行至村道六令至六红线1KM+200M处时,该车翻下山沟,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廖某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廖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违法严重超载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失的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廖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3)廖某有自首情节。综上,对廖某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晚10时30分,被告人廖某驾驶核定载质量为x的云x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x甘蔗由本镇X村六红屯往六令屯方向行驶,车上搭载李某,当车行至村道六令至六红线1KM+200M处下长坡坑洼路段时,廖某未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致使该车往右侧翻下山沟,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致死亡。交警认定,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廖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廖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经济损失共x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害人李某家属对廖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廖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廖某、李某、李某、农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事故认定书,过磅经过,过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廖某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驾驶机动车在村X路行驶时,违法严重超载,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付清赔偿款,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廖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事故发生后,廖某没有主动报警或自动投案,故不能成立自首。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陈玉

审判员罗翠航

人民陪审员谢家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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