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鹏,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苇斌,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系开封市民政局下属机构,2010年1月26日,郭某某与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将位于开封市X路X号开封市民政局大门南侧的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大楼(房地产权利人:开封市民政局,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一层自北向南第三户临街房屋出租给郭某某,郭某某用于经营“金迪”室内门。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租金205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郭某某无法拆除或拆除将对房屋造成损坏的装修物不得拆除,归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所有。租赁期满后合同即终止,如郭某某要求续租,须提前2个月书面向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提出,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同意后可续租。合同期满后,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因工作需要,不再与郭某某续签合同,并于2010年8月4日书面通知郭某某腾房。因郭某某未腾房,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即诉至本院。另查明,郭某某房租交至2010年6月30日,郭某某在该房内安装有“志高”柜式空调一台。上述房屋开封市民政局自2009年4月1日起授权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使用、出租、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郭某某在合同期满后,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不再与其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房并未交纳租金,侵犯了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的合法权益,对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要求郭某某腾出该房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郭某某辩称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原负责人承诺其承租及续签合同的问题,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否认,郭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郭某某所称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非唯一产权人的抗辩,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作为产权人开封市民政局的下属机构,业经开封市民政局授权,对该房享有使用及出租、管理权,郭某某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郭某某将位于本市X路二百四十五号开封市民政局大门南侧的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大楼一层自北向南第三户临街房屋腾出交给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腾房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郭某某支付所欠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自二0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每月二千零五十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2010年元月,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吴某向被上诉人承诺,租赁期满后可继续承租,2010年6月,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变为王某,强迫上诉人腾房,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人作证,证明吴某确实有过上述承诺。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提供证据”,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和上诉人签订租用合同。2、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产权证”,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开封市民政局。一审法院认定,开封市民政局自2009年4月1日起授权被上诉人使用、出租、管理该房屋。授权证明没有进行质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方原负责人吴某多次承诺租赁期满后可继续承租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双方在书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续租的条款规定租赁期满前,承租方有义务提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出租人提出,经我方同意后方可续租。2010年6月之前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吴某。2、答辩人作为开封市民政局所属的二级机构,对涉案的康复中心大楼,依法享有管理、使用、出租的权利,是不争的事实。租赁合同到期后多次催促上诉人腾房,并为其留了腾房的时间,而上诉人既不依合同腾房,又不交纳房租,被上诉人才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与郭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因自用不愿再与郭某某续签合同,限期腾房的通知已送达郭某某,并留有合理的腾房期限,因此,郭某某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郭某某称被上诉人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原负责人吴某答应其合同到期后可以继续租赁,因吴某并非法定代表人,合同之外的承诺不能代表其是职务行为。且情势发生了变更,故其请求继续租赁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使用康复中心大楼是共知的事实,“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产权证”虽记载房地产权人为开封市民政局,但用途一栏显示X号楼为康复中心,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一直使用并对外出租房屋,开封市民政局对此也是认可的;且租赁协议也是郭某某与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所签,租赁协议到期后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有权要求郭某某腾房,一审时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提交的“开封市民政局授权书”虽未进行质证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郭某某称开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