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张某甲诉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87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车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东十里头实惠酒楼门口左转弯驶入路X路下,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原告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2010年8月28日在被告罗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为一年,该事故在保险期内。李某某在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先行垫付2000元赔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91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的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李某某。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