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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村徐某×在其家墙外种树与徐某×发生争吵并撕打,徐某某用拳头击打徐某×左面部,致徐某×受伤。经偃师市中医院、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3月1日,徐某某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顾县派出所接受讯问。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徐某某一次性赔偿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段××、徐某×、徐某×、史××、杨××的证言,偃师市中医院、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案情,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邻里纠纷,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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