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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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39人与(略)荷花路办事处西杨庄社区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薄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丙,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丁,女,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戊,女,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己,男,汉族,住(略)。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庚,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辛,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壬,女,汉族,住(略)。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癸,男,汉族,住(略)。

原告于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滑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申二辉,男,汉族,住(略)李某庄乡时埠口行政村X村X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滑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尚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薄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略)荷花路办事处西杨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河南豫安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等39人与被告(略)荷花路办事处西杨庄社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39人诉称:我们39人系西杨庄社区村民,西杨庄社区在2006年建造住宅楼时,我们每户分得住宅楼房一套,且建房集资款均已交清,按照合同,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房产手续,但被告西杨庄社区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为此,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为这39户办理房产手续,但是由于某种原因,造成房产证至今未办,不是社区不愿意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略)荷花路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略)荷花路办事处西杨庄社区原名为(略)西杨庄行政村。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新建居民住宅楼投资计划通知、李某甲等39人各分配住房一套的证明;证明西杨庄社区经上级批准,集资建住宅楼一幢,李某甲等39人各分配一套。

三、李某甲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甲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楼西X单元三楼西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李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五楼东户,面积约133.6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王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88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滑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滑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三楼西户,面积约91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张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张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王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9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尚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尚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六楼西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徐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徐某某恒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三楼西户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滑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滑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110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薄某乙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薄某乙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一楼西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任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任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二楼东户,面积约134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张某癸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张某癸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二楼东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于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于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六楼西户,面积约13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张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张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二楼东户,面积约88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李某丁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丁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四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康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康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二楼西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姜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姜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一楼东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梁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梁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一楼西户,面积约90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谢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谢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五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申二辉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申二辉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六单元一楼西户,面积约93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王某戊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某戊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89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邢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邢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二楼西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陈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陈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吴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吴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六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张某辛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张某辛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134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薄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薄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二楼东户,面积约9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侯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侯某某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李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侯某丙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侯某丙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13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侯某庚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侯某庚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李某壬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壬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110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邹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邹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五楼西户,面积约13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郑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郑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五楼西户,面积约13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侯某己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侯某己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13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宋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宋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99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孔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孔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李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五单元三楼西户,面积约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李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四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9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王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六楼东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略)荷花路办事处西杨庄社区”原名为“(略)西杨庄行政村”。2006年8月4日经(略)计划委员会批准,西杨庄社区X村民住宅楼一幢,该社区居民李某甲等39人根据分配可购买集资住宅楼X套。在筹建集资住宅楼前后,川汇区X路办事处西杨庄社区从2004年11月14日至2008年8月23日期间分别与李某甲等39人签订“西杨庄村民集资住房合同书”39份。合同约定:李某甲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楼西X单元三楼西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李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五楼东户,面积约133.6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王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88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滑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三楼西户,面积约91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张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王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9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尚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六楼西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徐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三楼西户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滑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110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薄某乙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一楼西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任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二楼东户,面积约134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张某癸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张某癸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二楼东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于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六楼西户,面积约13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张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二楼东户,面积约88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李某丁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四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康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二楼西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姜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一楼东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梁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一楼西户,面积约90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谢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五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申二辉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六单元一楼西户,面积约93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王某戊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89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邢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二楼西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陈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吴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六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张某辛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134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薄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二楼东户,面积约9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侯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李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侯某丙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13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侯某庚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李某壬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110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邹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五楼西户,面积约13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郑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五楼西户,面积约13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侯某己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13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宋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99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孔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李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五单元三楼西户,面积约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李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四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9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王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六楼东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合同签订后,李某甲等39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将集资建房款如数交给被告,可是被告在交付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为李某甲等39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等39人均系西杨庄社区居民,根据社区分配,依法购买了分配的集资住宅房,并与被告签订了“集资住房合同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的费用,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李某甲等39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义务,是酿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甲等39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荷花路办事处西杨庄社区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王某戊、张某辛、薄某某、薄某乙、李某壬、侯某某、滑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滑某某、邢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徐某某、康某某、尚某、郑某、陈某某、张某癸、孔某某、王某某、侯某庚、宋某某、于某、李某丁、吴某某、李某某、侯某丙、王某某、侯某丙、李某某、李某某、申二辉、梁某某、姜某某三十九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略)荷花路办事处西杨庄社区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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