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薄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丙,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丁,女,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戊,女,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己,男,汉族,住(略)。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庚,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辛,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壬,女,汉族,住(略)。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癸,男,汉族,住(略)。
原告于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滑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申二辉,男,汉族,住(略)李某庄乡时埠口行政村X村X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滑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尚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薄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康某某,男,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略)荷花路办事处西杨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某,河南豫安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等39人与被告(略)荷花路办事处西杨庄社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等39人诉称:我们39人系西杨庄社区村民,西杨庄社区在2006年建造住宅楼时,我们每户分得住宅楼房一套,且建房集资款均已交清,按照合同,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房产手续,但被告西杨庄社区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为此,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为这39户办理房产手续,但是由于某种原因,造成房产证至今未办,不是社区不愿意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略)荷花路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略)荷花路办事处西杨庄社区原名为(略)西杨庄行政村。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新建居民住宅楼投资计划通知、李某甲等39人各分配住房一套的证明;证明西杨庄社区经上级批准,集资建住宅楼一幢,李某甲等39人各分配一套。
三、李某甲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甲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楼西X单元三楼西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李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五楼东户,面积约133.6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王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88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滑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滑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三楼西户,面积约91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张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张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王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9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尚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尚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六楼西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徐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徐某某恒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三楼西户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滑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滑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110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薄某乙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薄某乙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一楼西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任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任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二楼东户,面积约134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张某癸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张某癸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二楼东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于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于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六楼西户,面积约13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张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张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二楼东户,面积约88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李某丁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丁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四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康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康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二楼西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姜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姜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一楼东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梁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梁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一楼西户,面积约90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谢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谢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五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申二辉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申二辉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六单元一楼西户,面积约93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王某戊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某戊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89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邢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邢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二楼西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陈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陈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吴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吴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六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张某辛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张某辛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134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薄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薄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二楼东户,面积约9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侯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侯某某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李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侯某丙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侯某丙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13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侯某庚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侯某庚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李某壬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壬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110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邹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邹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五楼西户,面积约13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郑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郑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五楼西户,面积约13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侯某己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侯某己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13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宋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宋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99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孔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孔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李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五单元三楼西户,面积约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李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四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9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王某某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某某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六楼东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
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略)荷花路办事处西杨庄社区”原名为“(略)西杨庄行政村”。2006年8月4日经(略)计划委员会批准,西杨庄社区X村民住宅楼一幢,该社区居民李某甲等39人根据分配可购买集资住宅楼X套。在筹建集资住宅楼前后,川汇区X路办事处西杨庄社区从2004年11月14日至2008年8月23日期间分别与李某甲等39人签订“西杨庄村民集资住房合同书”39份。合同约定:李某甲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楼西X单元三楼西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李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五楼东户,面积约133.6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王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88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滑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三楼西户,面积约91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张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王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9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尚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六楼西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徐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三楼西户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滑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110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薄某乙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一楼西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任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二楼东户,面积约134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张某癸证明、合同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张某癸系西杨庄村民,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二楼东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于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六楼西户,面积约13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张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二楼东户,面积约88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李某丁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四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康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二楼西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姜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一楼东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梁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一楼西户,面积约90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谢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五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申二辉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六单元一楼西户,面积约93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王某戊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89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邢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二楼西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陈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吴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六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张某辛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134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薄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二楼东户,面积约9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侯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李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侯某丙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13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侯某庚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李某壬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110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邹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五楼西户,面积约13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郑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五楼西户,面积约13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侯某己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四楼西户,面积约13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宋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99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孔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三单元四楼东户,面积约8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李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五单元三楼西户,面积约96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李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四单元三楼东户,面积约95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王某某分配(略)建材路村委会附近X号住宅楼西一单元六楼东户,面积约112平方米住房一套,交集资建房款x元。合同签订后,李某甲等39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将集资建房款如数交给被告,可是被告在交付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为李某甲等39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等39人均系西杨庄社区居民,根据社区分配,依法购买了分配的集资住宅房,并与被告签订了“集资住房合同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的费用,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李某甲等39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义务,是酿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甲等39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荷花路办事处西杨庄社区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王某戊、张某辛、薄某某、薄某乙、李某壬、侯某某、滑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滑某某、邢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徐某某、康某某、尚某、郑某、陈某某、张某癸、孔某某、王某某、侯某庚、宋某某、于某、李某丁、吴某某、李某某、侯某丙、王某某、侯某丙、李某某、李某某、申二辉、梁某某、姜某某三十九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略)荷花路办事处西杨庄社区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