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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长葛市X乡X村收购张彬彬、张彬(均另案处理)盗窃的红铜线222.41公斤、铝线64.01公斤、久鼎牌电机10台(共价值x.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XX、张X、宋XX、孙XX的证言、电话记录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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