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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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4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娟、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8月8日,河南德盛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国有公司)出资成立许昌德鑫粮油贸易储备有限公司,由徐晓勇(另案处理)任负责人,文卓峰(另案处理)、刘玉婷协助徐晓勇工作,被告人仲某某任会计兼出纳。该公司在经营期间,违反财务制度,私设外帐,将部分经营利润,力资费等款项记入外帐,未在正常财务账簿中显示。

2009年5月份,经上级单位决定,许昌德鑫粮油贸易储备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国有企业)德鑫分库,被告人仲某某和徐晓勇、文卓峰职务不变,其财务应交由许昌直属库进行管理,徐晓勇指使被告人仲某某将外帐中的x.20元隐瞒下,三人预谋以后待机私分。2009年9月25日至12月初,被告人仲某某和徐晓勇、文卓峰预谋后,将隐瞒下的款项分次取出,扣除单位部分日常支出,将外帐中的95.5万元分四次予以私分,被告人仲某某分得28.5元。被告人仲某某将分得赃款分别以自己、丈夫苏三斗、儿子苏仲某的名义存入银行,2010年3月底,仲某某将其中的24.5万元借给妹妹仲某芳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所分得赃款被全部追缴。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是主犯,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仲某某伙同他人贪污数额应为92.5万,其本人贪污数额应当为27.5万元,本案中,仲某某是在徐晓勇、文卓峰的指挥下才参与了贪污犯罪,其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是从犯,其犯罪后自首又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是初犯,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8日,河南德盛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有限公司(国有公司)出资成立许昌德鑫粮油贸易储备有限公司,由徐晓勇(另案处理)任负责人,文卓峰(另案处理)、刘玉婷协助徐晓勇工作,被告人仲某某任会计兼出纳。该公司在经营期间,违反财务制度,私设外帐,将部分经营利润,力资费等款项记入外帐,未在正常财务账簿中显示。

2009年5月份,经上级单位决定,许昌德鑫粮油贸易储备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国有企业)德鑫分库,被告人仲某某和徐晓勇、文卓峰职务不变,其财务应交由许昌直属库进行管理,徐晓勇指使被告人仲某某将外帐中的x.20元隐瞒下,三人预谋以后待机私分。2009年9月25日至12月初,徐晓勇、文卓峰和仲某某预谋后,将隐瞒下的款项分次取出,扣除单位部分日常支出,将外帐中的95.5万元分四次予以私分,被告人仲某某分得28.5元。

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非法所得已退缴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仲XX、徐XX、文XX、陈XX、邹XX、程XX、韩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单位性质证明、存取款记录、自首证明、业务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总额在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仲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仲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仲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又系初犯,且能主动退回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贪污数额所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但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仲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孟军营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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