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内蒙古人,住(略)。
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X组。
原告高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在打工过程中相识,相识时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有过婚史的事实,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洪某升,X年X月X日生次女洪某子。婚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屡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2010年曾经报过警。之后被告对原告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变本加厉,原告不堪忍受,于2010年8月10日离开了被告,被告对原告的离开无动于衷,未主动跟原告打过一次电话。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洪某升、女儿洪某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诉称主张。
被告洪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初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1月25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洪某升,X年X月X日生次女洪某子。
综上,本院认为该案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现原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洪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花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