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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XX、范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4日,被害人王XX驾驶东方红牌收割机在赵堡乡X村收割小麦,被告人范某某让王XX为自己家收割小麦,王XX未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先是王X(王XX之子)、王XX与范某某发生厮打,后又有部分群众参与了打架。撕打中,被告人范某某用木棍将王XX的头部打伤。经鉴定,王XX头部及左侧肩背部多处损伤存在,其中头皮创口疤痕累计长达6.3。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XX受伤后用去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共计7101.52元。

原审判决认定依据: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承认2009年6月4日上午,因让车主给自己割麦,车主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先是自己与车主及车主孩子发生打架,后张XX等人参与了打架,其用木棍去打车主头部及身上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9年6月4日上午,该驾驶东方红2000型收割机在赵堡乡X村收割小麦时,范某某让该给他家收割小麦,该认为他家麦子不熟,不同意给他家割,发生纠纷,该同王X与范某某发生撕打,后范某某又伙同其他人殴打自己和王X,范某某用锨把将自己头部打伤的事实。

3、证人王X证言,证实2009年6月4日上午,该同父亲王XX在赵堡乡X村收割小麦时与范某某发生打架,后该和父亲又被范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自己在麦地收麦时,该同弟弟张XX跑过去后见有人打架,参与了和收割机车主等人打架的事实。

5、证人生XX、蒋XX证言,证实王XX、王X在赵堡乡X村收割小麦时与一男子发生打架,后二人又被范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XX头部及左侧肩背部多处损伤存在,头皮创口疤痕累计长达6.3,其损伤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7、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住院及费用支出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范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7101.5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以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范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王XX、范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民事赔偿数额7101.52元并无不当。故王XX、范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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