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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永青,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营超、常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陈某因承包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开发建筑的辽河路X路新城财富广场建筑工地与原告何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将建筑用的模板(钢某)、钢某、扣件等物品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5年3月28日原告将首批模板(钢某)、U型卡交付被告,同时对租物的租价作了约定:模板(钢某)每天每平方米0.17元,U型卡每个每天0.002元。2005年3月30日将首批十字扣、转某、钢某交付被告,同时约定:扣件每天每个0.012元,钢某每天每米0.013元,由原告和被告双方人员签字予认确认。此后原告又多次将以上租物交付被告,均由原告何某和被告陈某及其人员在出库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先后共交付被告租物钢某1654米、扣件x个、角模290根、钢某1800个、U型卡2300个、模板(钢某)1467.27平方米。被告先后返还上述租物扣件x个、模板(钢某)1445.31平方米、角模267根、钢某x.5米、钢某1800个、U型卡2180个。至今被告尚有扣件2380个、模板(钢某)21.96平方米、角模23根、长档138根、短档426根、螺丝4587个未偿还,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租金计算出被告共欠租金x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春节、2007年春节、2008年春节三次给付原告租金x元,尚欠租金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付租金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所欠租金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返还所欠租赁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多返还原告的钢某144.5米,要求被告及时拉走。在诉讼中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证实自某的主张:a、由原、被告共同签名认可所租赁物出库单,证实原告交付被告租赁物的时间、品名、数量、租金价格。b、由原、被告共同签名认可租赁物入库单,证实被告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品名、数量及尚欠租赁未还的品名、数量。c、原告同时把租赁物租给另一建筑商张德安租赁费,价格结算清单,证明自某将租赁物租给被告和他人价格是一样的。d、原告提供的计算租金的清单,证实自某计算租金的过程、依据、租金数额。e、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过程中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算帐过程和对租赁物价格的认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以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和协议,所租原告租赁物的租赁价格是原告自某写上去,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所核算的租金数额不能成立,纯属讹诈为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要求判令原告立即返还多交付的租赁物及相应的损失,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某的主张:a、被告与租赁商户刘祥、周国显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自某所租赁他人同样的建筑材料明显比原告的租赁价格低,并应扣除春节30天、麦收30天、秋某15天的租赁物租金。b、被告依据和他人所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价格计算所欠原告租金的过程,证明应欠原告租金为x.43元,按原告提供的价格计算现金应为x.4元,原告计算的租金的数额明显过高。c、自某租赁原告租赁物出库单,证明所租原告租物的日期、品名、数量。d、自某返还原告租赁物入库单,证明返还原告租赁物的日期、品名、数量。依据原被告提交的租赁物出、入库单及双方对租金的计算过程,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a、2006年4月29日系原告交付被告租物扣件1000套,而被告却计算为返还原告1000套。b、2005年10月28日被告返还租物十字扣、转某的入库单上计载清楚返还十字扣646、转某36(缺螺丝、螺帽共壹仟叁佰陆拾肆套),而被告将欠1364套,计算为返还1364套。c、2006年5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返还租物6米钢某55根330米,原告提供有证据证实被告已返还了这些钢某,被告没证据证实。d、2005年11月29日被告在返还十字扣、接头扣、模板(钢某)、档板时,其中十字扣602套。原告主张602套系被告欠自某当时疏忽而没有注明,被告计入已返还。原告对自某的主张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被告陈某于2005年3月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2005年3月28日原告何某将首批租赁物交付被告陈某时对所租物模板(钢某)约定每天租金每平方米0.17元,U型卡每天每个租金为0.002元,2005年3月30日原告将第二批租物支付被告时对扣件约定每天每个租金为0.012元,钢某为每天每米0.013元。两次出库单被告方人员赵四毛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方赵四毛的行为系被告授权的职务行为,被告陈某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被告陈某已对赵四毛的行为予以了确认。其双方对租物租金的约定系在公平、自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达成的,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对租物租价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发生租赁业务过程中,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入库单系原、被告结算的依据,双方均应依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随意变更和修改均是无效的。原告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租物出入库单、约定的租金价格、被告使用租物的品名、数量、天数计算租金的方法正确,数字准确。要求被告及时偿付下欠租金及到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有法可依,法院予以支持。但所主张的2005年11月29日602套扣件因入库单记载清楚,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系被告所欠,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应从总数额租金中扣除该租金x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x元(x元-x元-x元)。被告所主张的租物应扣除春节、麦收、秋某的租金,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不予认可,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扣件1778套、模板(钢某)21.96平方米、角模23根、螺丝4587套,除原告自某放弃的长档、短档外,其他均应及时偿还。被告多交付原告的钢某144.5米,应同时归还。权衡双方均有租物需对方归还,可互不计算经济损失,以及时交付为好。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及时予以偿付,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某租金x元及利息(从原告到法院主张权利的2010年7月16日算起到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欠租赁物扣件1778套、模板(钢某)21.96平方米、角模23根、螺丝4587套返还原告何某同时原告返还被告钢某144.5米。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赁物价格有争议,原审法院直接按照被上诉人的账目清单认定上诉人应付的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票据和计算方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认定,造成标的物的种类和租期计算错误,多计算租金十余万元;再次,建筑行业的租赁物存在扣除假期(麦假、秋某、春节等)的行规,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最后,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x元,法院判决是x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对租赁物的价格有约定。2005年3月28日及同年3月30日,何某在交付模板(钢某)、钢某、扣件等租赁物给陈某时,在出库凭证上做出了书面约定,有双方人员的签字。此后租赁物交付单据上均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何某的丈夫朱东明2010年7月8日催要租金的通话录音也证明这一事实。2、何某请求扣除假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在租赁期间,双方对扣除假期的情况从未商谈过,双方也没有作出任何某头和书面的约定,陈某不使用租赁物时就及时将租赁物返还给了何某。请求依法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5年9月16日,陈某两次分别返还何某2米钢某260根、257根,共计1034米,截至诉讼时何某尚欠陈某钢某154.5米,而不是144.5米,双方对此予以认可。2005年4月27日,何某出具给陈某送货单两张,送扣件共计2500套,双方予以认可。

二审还查明,陈某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何某之夫朱东明曾与陈某进行过对账,双方对扣除假期有约定。何某不予认可,质证称该对账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不能证明双方有扣除假期的约定;何某提交的2005年10月28日的单据,主张陈某当天返还十字扣646套、转某36套,且缺螺丝、螺帽共壹仟叁佰陆拾肆(1364)套,陈某质证称其返还十字扣、转某应当是2046(646+36+1364)套;何某提交的2006年4月29日的单据,主张当日出库1000套扣件给陈某,陈某不予认可,并出示其持有的单据,主张其归还1000套扣件。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租赁物的租金是否有约定、总租金是多少;2、是否应当扣除假期;3、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

本院认为,1、陈某与何某于2005年3月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3月28日,何某将首批租赁物交付给陈某时约定:模板(钢某)租金每平方米每天0.17元,U型卡租金每个每天0.002元。同年3月30日何某将第二批租赁物交付给陈某时约定:扣件(包括十字扣、转某、接头扣)租金每个每天0.012元,钢某租金每米每天0.013元。两次出库单均有赵四毛签字确认,赵四毛的行为系陈某授权的职务行为,陈某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后何某又多次将以上租物交付陈某,均由何某、陈某或者其双方工作人员在出库凭证上签字确认。因此,双方关于租赁物的租金约定明确,即钢某租金每米每天0.013元、模板(钢某)租金每平方米每天0.17元、扣件(包括十字扣、转某、接头扣)租金每个每天0.012元、U型卡租金每个每天0.002元,本院予以确认。截至诉讼时何某尚欠陈某钢某154.5米,何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10月28日双方争议的单据显示“缺螺丝、螺帽共壹仟叁佰陆拾肆套”,另有阿拉伯数字“1364”与之相印证。因此,陈某返还租赁物扣件应为682(646+36)套,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对租赁物费用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认可的清单一份,该清单中关于租赁物租金的计算方法与何某关于租赁物租金的计算方法一致,对于其要求司法会计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铁钩和角模及2006年4月29日的租赁物单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另案处理。除此之外,综合计算双方出库和入库单据,何某先后共交付陈某租物钢某x米、扣件(包括十字扣、转某、接头扣)x个、U型卡2300个、模板(钢某)1467.27平方米。陈某先后返还上述租赁物钢某x.5米、扣件(包括十字扣、转某、接头扣)x个、U型卡2180个、模板(钢某)1444.95平方米,另缺螺丝4587套。按照双方约定租金计算出陈某共欠租金x元,扣除陈某已偿还的x元,陈某尚欠何某租金x元,欠何某租赁物扣件790套、模板(钢某)22.32平方米、U形卡120个、螺丝4587套。何某欠陈某钢某154.5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据实予以纠正。2、关于是否应当扣除租赁物假期租金。陈某提交的对账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何某并不认可存在假期租金。陈某与其他建筑商签订扣除租赁物假期租金的协议,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只对陈某与该建筑商产生法律效力,且陈某从何某处租赁钢某等物品,采取边租边还方式。因此,对于陈某要求扣除租赁物假期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3、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某承担的除外。”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陈某败诉,酌定由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何某租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6日算起到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某将所欠租赁物扣件(包括十字扣、转某、接头扣)790套、模板(钢某)22.32平方米、U形卡120个、螺丝4587套返还何某;何某返还陈某钢某154.5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陈某负担3340元,何某负担4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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