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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扶沟县X乡X村人,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岳某某等人到被告人葛某某家,调解杨某某和葛某某间的纠纷未果,被告人葛某某与杨某某、刘某发生厮打,过程中葛某某掂起菜刀将刘某后枕部、左面部等处、岳某某的后枕部砍伤,经鉴定,刘某、岳某某的伤害程度属轻伤。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葛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的连襟杨某某两家曾有矛盾。2009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岳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去被告人葛某某家。岳某某在院外等,刘某和杨某某先到葛某某家。杨某某先和葛某某的妻子张俊丽争吵并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葛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葛某某到厨房掂出菜刀将刘某后枕部、左面部砍伤。岳某某进入葛某某家后,葛某某又用刀将岳某某的后枕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伟、岳某某的伤情均属轻伤。另查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岳某某经济损失x元,刘某、岳某某亦对葛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陈述:葛某某和俺连襟杨某某曾有矛盾。那天晚上7时许,我和朋友岳某某见杨某某并一起步行去葛某某家。我和杨某某进去并让岳某某在外边等。我们进去后,杨某某和葛某某的妻子争吵,葛某某打杨某某一拳,我拉他,他还打我并跑出来。我出来时他已在他家厨房门口,我过去照他肩上打一拳,他照我左耳部砍一刀,照我鼻子上砍一刀,岳某某过来拉我走,葛某某又照他后脑勺砍一刀。2、被害人岳某某陈述:刘某和杨某某过去了,我在外边等。过一、二分钟,杨某某从里边捂着鼻子跑出来,我就进去找刘某,他也捂着脸,血往外冒。我就扶着他往外跑。刚走到门口,有个人撵上照我后脑勺砍一刀。3、被告人葛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郁某某、王某某均证明了上述事实。5、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某、岳某某的伤情均属轻伤。6、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岳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刘某、岳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二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阙茂永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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