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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经审查,因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自行和解,本院准许撤回。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某,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被告人辩护人因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又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晚22时4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向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途径此处的梁志国相撞,致使梁志国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梁××死于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四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4万零五百元,肇事车辆车主单位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x元,共计赔偿被害人3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李×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驾驶证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称已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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