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任某,男,1968年3月10日,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2011年持续为被告供货,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了两个欠某,2011年8月17日被告承诺归还原告供货款人民币8285元,2011年8月7日,被告任某又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注明货款为2340元。此后,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一再推脱,至今未给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诉请判令:1,被告任某立即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10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筑钢材生意的业主,被告曾在2011年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于2011年8月17日给原告书写欠某一张:“今欠某某山钢筋款8285元人民币(捌仟贰佰捌拾伍元整)任某”,并在欠某中注明2011年9月10日归还;2011年8月7日原告任某又为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欠某告张某某钢材款人民币234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某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表示欠某数额正确,他也愿意归还,希望法院调解结案,本院遂通知被告来法院调解,但被告答应之后一直没有来过,本院多次与其沟通未果,后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不在家中,无法找到本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通知开庭,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欠某、收款收据、公告、通话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因购买原告货物而产生的拖欠某款事实清楚,被告所书写欠某真实的反映了双方之间的欠某关系。2011年8月17日被告书写欠某以及2011年8月7日双方的收款收据反映货款数额为10625元;本院工作人员在多次与被告通话过程中,被告也承认这个数额正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0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陵
代理审判员段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