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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许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汪某为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汪某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在同年7月11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赔偿原告因催讨借款花费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汪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在2011年7月11日前返还借款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未经被告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欠条明确载明:“欠汪某人民币壹万元正”欠款人:“许某”;在欠条下方有相同笔迹注明:“以上一万元钱2011.7.11归还”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讨借款花费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汪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奇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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