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被告常德市X区xx管理委员会,居所地:常德市X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xx与被告常德市X区xx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有利社会和谐,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丁xx负担。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