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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与被告常德市X区xx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被告常德市X区xx管理委员会,居所地:常德市X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xx与被告常德市X区xx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有利社会和谐,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丁xx负担。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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