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张玉山(已判刑、张弓(已判刑)预谋骑着摩托车抢夺手机。至当晚22时许,张弓骑着摩托车带着胡某某和张玉山,行至社旗县土地局西的公路北边时,张玉山趁屈某不备之机,将屈某某一部红色波导手机抢走,然后向西逃跑。屈某随即拨打110报警。经依法鉴定,该红色波导牌手机价值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屈某某陈述、证人马×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