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少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下班后,驾驶豫x号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亿兴自动门业门前时,与王书建驾驶的停在102省道路南侧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豫x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X区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车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x元内赔付,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中再划分主、次责任后予以赔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对交通费、护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要求的辅助器具费属医疗费范畴,且未实际产生,建议法庭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法庭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在我公司的承保限额内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20时许,原告刘某驾驶豫x号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亿兴玻璃自动门业门前时,与王书建驾驶的停在102省道路南侧的豫x号东风牌货车、挂车豫x挂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郑州市X区交管巡防大队对此次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王书建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遵守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及刘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共同造成的。结合其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作用,王书建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左侧颞部多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底骨折,尿崩症;2、胸部闭合伤,双下肺挫伤;3、左侧锁骨骨折;4、上颌骨骨折,牙齿多颗缺失;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2月14日,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x.61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预防感染;不适随诊。
2011年9月,原告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同时出具评估意见:刘某误工时间为6个月左右。刘某因外伤造成两颗牙缺失,今后需要安装假牙,假牙种类繁多,有进口假牙和国产假牙。根据河南省中医疗水平结合患者实际情况,可以安装烤瓷牙。其中烤瓷牙价格一般在4000元人民币左右一个,8-10年更换一次。
另查,原告刘某在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42元。刘某住院期间的护某人员为翟惠霞,月收入为2429元月。
豫x号东风牌货车、豫x挂车的所有人为张某乙,王书建是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张某乙为上述主车及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7日24时至)。其中商业三责险主、挂车保险限额累加为x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志已付原告刘某肆万元。
原告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公航交巡认字【2011】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刘某在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刘某妻子翟惠霞的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刘某的误工时间、伤残后辅助器具费用评估计意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郑州市X区交管巡防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刘某受伤,王书建、刘某均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东风牌货车、豫x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的损失。王书建为张某乙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应由王书建的雇主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中,刘某、王书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故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刘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刘某在本案中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x.52元。2、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某人员减少的收入,故护某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计算期限为42天,可计其护某为2581.74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5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机构评估意见,原告主张某乙工费按6个月计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可计其误工费为1678.50元。4、营养费为630元(15元/天×4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0.26元年计,计算20年,结合其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3860.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辅助器具费用:依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原告应需更换假牙4次,按照评估机构建议的价格每颗4000元计算,每次需更换两颗,可计其辅助器具费为x元。10、鉴定费为1200元。以上共计为x.28元。
以上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x元(主、挂车交强险限额累加)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x.76元。扣除以上数额,原告刘某应获赔偿部分还有x.52元未获赔偿。张某乙应承担x.5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x号东风牌货车、豫x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就刘某应承担部分赔偿原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56元。余款840元,由张某乙承担。张某乙已支付的x元,扣除其本人应承担部分,余款x元,应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对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乙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