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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黄某丙与被执行人周某乙货物损失与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黄某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丙与被执行人周某乙货物损失与债务纠纷一案,申请人周某乙于2009年11月18日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1997)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对案外人周某、周某丁、周某戊等人位于来宾镇维林新城开发区X号维林大道X号房产(证号为来房权来字第x号)的查封提出书面提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周某乙称本院作出(1997)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撤销(2000)合执字第190-X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对周某、周某丁、周某戊等人位于来宾镇维林新城开发区X号维林大道X号房产(证号为来房权来字第x号)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某丙2000年3月12日依照本院生效的(1997)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周某乙给付义务,2000年11月10日以(2000)合执字第X号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周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因其不在家,其妻拒收而留置送达;逾期后被执行人周某乙仍不履行执行通知书给付义务,2002年10月15日,申请人周某乙位于来宾县X镇X路X号(原旧门牌X号)的房屋因城市X路建设需要属拆迁范围。2008年11月28日申请人周某乙在建(构)筑物拆迁协议书中第五条则要求把建(构)筑物所得补偿,全额汇入其姐周某金的银行帐户方为有效,并由周某金在经办人栏签名视为有效。据此,周某金之女唐文于2008年11月27日从周某金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上代周某金签名领取现金x.00元。后从此款中用83万多元以周某、周某丁、周某己等人名议购买覃耀o位于来宾镇维林新城开发区X号维林大道X号房产(证号为来房权证来字第x号)。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依法对位于来宾镇维林新城开发区X号维林大道X号房产(证号为来房权证来字第x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人周某乙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1997)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在该判决书未依法撤销前,仍处于生效状态,在执行程序中就应继续执行,由于周某、周某丁、周某戊等人位于来宾镇维林新城开发区X号维林大道X号房产(证号为来房权来字第x号)的查封,系申请周某乙在柳来路的房产拆迁补偿款购买,属周某乙转移被执行标的物款行为,本院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中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乙的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莫善球

执行员覃荣明

执行员杨可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桂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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