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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卢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自己的一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谢某、谢某涛从沅陵县X乡X村前往大合坪集镇,当车途经黑潭村罗方海家门口路段时,撞向邓某丁停在公路右边的一辆湘12-x农用运输车,随后该车又与对面谢某甲驾驶的一辆车号为湘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谢某死亡,谢某涛、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甲负次要责任,邓某丁无责任。案发后,卢某某与死者家属等人签订了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调解书,并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领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速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谢某甲、文某某、谢某乙、张某某、邓某丙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超载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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