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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学龄前儿童,住(略)。身份证号码:无。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刚,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开夫,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称,2001年8月被告王某梅经人介绍与三原告之父陈某丁相识,同年12月订婚,次年5月同居生活,2003年、2004年、2006年先后生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王某于2008年9月外出未与陈某丁联系,对三原告也不尽抚养义务。现被告表示不同意与陈某丁生活。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抚养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三原告陈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要求抚养陈某乙。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及是否应一次性给付。

原告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陈某乙、陈某乙及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的户口薄,陈某丙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三原告的出生时间及与陈某丁是父子关系。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有本人身份证,以证明本人身份。

三原告对被告身份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与陈某丁相识,同年12月订婚,次年5月同居生活,2003年、2004年、2006年先后生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王某于2008年10月2日外出后未与陈某丁联系,对三原告也未尽抚养义务,三原告一直跟随陈某丁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作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生母,应当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给付抚养费以定期给付为宜。王某要求抚养陈某乙,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抚养费各150元,每六个月给付一次,直至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各自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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