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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武汉铁塔厂与被申请人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铁塔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武汉铁塔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武汉铁塔厂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中区X号科研楼X楼X间。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该公司职员。

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人武汉铁塔厂与被申请人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岸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武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武汉铁塔厂对该判决不服,于2009年3月9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铁塔厂签订x型铁塔连接板加工机床定货合同及其合同技术附件各一份。合同约定机床价款为x元,同时对技术要求、质量检验、付款期限和方式等予以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武汉铁塔厂以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未支付货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7年1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7)岸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武汉铁塔厂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07年2月7日,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汉铁塔厂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武汉铁塔厂支付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x型铁塔连接板加工机床货款x元。自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武汉铁塔厂银行账户的查封时一次性支付。

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结。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武汉远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40元,由武汉铁塔厂负担x元。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伍新明

审判员王兴无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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