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生某1968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甲,女,生某1992年12月15日,土家族,学生,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贺某,身份(略)。
原告陈某乙,女,生某1999年4月12日,土家族,学生,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贺某,身份(略)。
原告陈某丙,男,生某1920年10月28日,土家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男,生某1976年6月12日,土家族,巴东县司法局金果坪司法所干部,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陈某丁,男,生某1963年10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戊,男,生某1959年4月24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沛,巴东县X镇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陈某丁、陈某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丁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谭贤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查明原告陈某己已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贺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贺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原告贺某、被告陈某丁及某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陈某戊及某委托代理人刘光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称,2009年6月,被告陈某丁在陈某波处购买木料后雇请陈某己与陈某戊为其背运,价格为3-5元/节。陈某丁在薛某处购买木材后仍以同样的价格雇请陈某己为其背运。当时某某飞也请陈某己为陈某丁背运木材。7月26日,原告陈某己在背运木材时某路滑跌倒受伤。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当即将陈某己送往巴东县X乡卫生某治疗,因伤势严重,陈某己当日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某己之伤为胸12椎骨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陈某己于8月18日出院。10月27日,陈某己之伤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二级、护某依赖等级三级。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数次协商均无结果,且被告陈某丁至今未给陈某己支付背运木材的工资。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陈某己的治疗费x.68元、鉴定费1100元、误某2700元、护某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24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陈某甲的生某费1643.90元、陈某乙的生某费x.80元、陈某丙的生某费4109.60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某组证据:陈某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具备证据的关某要件。
第某组证据:陈某戊证明1份、2009年11月6日陈某为证明1份、2009年12月16日陈某虎证明1份、2009年8月27日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09年8月24日陈某阶证明1份、2009年11月14日塘坊坪村委会主任向定锋对陈某戊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陈某己是受陈某丁雇请为其背运木材及某2009年7月26日背运木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丁认为陈某戊的证明不是证人证言,陈某戊是本案当事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出具证明的时某,陈某戊对他们之间的关某并没有陈某清楚。陈某戊在本案中是赔偿义务人,其陈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某戊的证明属实,但与本案无关。陈某阶应当出庭作证,陈某阶的证明陈某不清。陈某虎陈某的是运输关某属实,但陈某丁早晚用摩托车接送陈某己不属实,原告有义务将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给法庭,便于法庭核实。塘坊坪村委会的证明不属实,这是根据向定锋对陈某戊的调查笔录所出具的,属传来证据,塘坊坪村委会在案件中也有与本证据相互矛盾的证据。陈某戊在笔录中陈某陈某己背运木材不属实;证明由陈某丁负责处理受伤之事也不属实,实际上陈某己是陈某戊雇请的。被告陈某戊认为上述六份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属实的,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某证据:2009年9月3日陈某平证明1份,2009年8月18日陈某己的诊断书证明书1份、陈某己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X线数字摄像报告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陈某己受伤治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属实。
第某组证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陈某己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68元,其中在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报销费用x.3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此份证据足以认定本案没有赔偿义务人。
第某组证据:州鸿翔司鉴(2009)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陈某己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护某依赖等级为三级护某依赖。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丁对其合法性、关某无异议,但对其客观性有异议,认为法医未对陈某己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告陈某戊对其合法性、关某、客观性无异议。
第某组证据:湖北省服务业发票1份,用以证实陈某己支出鉴定费11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属实。
第某组证据:住宿费票据2份(金额400元),用以证实陈某己在恩施进行鉴定时某出住宿费24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属实。
第某组证据:交通费票据6份及2009年11月6日王本国证明1份,用以证实2009年7月26日陈某己到恩施住院支出交通费3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属实。
第某组证据:2009年11月14日巴东县X村调解委员会关某塘坊坪村陈某己给陈某丁务工致残的调解说明1份,用以证实陈某己给陈某丁背运木材时某伤,村X组织协调时,陈某丁声称陈某己受伤与其无关某拒绝参加调解。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丁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疑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某明。村X组织调解未成功属实,证明陈某己为陈某丁背运木材不属实。被告陈某戊认为该份证据属实。
被告陈某丁辩称,我与被告陈某戊系货物运输合同关某,陈某戊与陈某己属雇佣合同关某,陈某己与我无任何法律关某,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陈某戊是陈某己的雇主,是他的直接侵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应由陈某戊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陈某己给陈某戊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某警示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某己诉称系我直接雇佣陈某己及某某飞的情况不客观,原告计算的诉讼标的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不当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丁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某组证据:2009年12月30日陈某丁陈某情况1份、2009年9月28日向定凤的证明及某定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9月28日陈某盛的证明及某某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10月1日薛某的证明、代笔人郑建堂的说明及某建堂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陈某己住院医疗费用补偿登记记录、陈某己的入院记录、2009年8月18日金果坪乡X村委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陈某丁与陈某戊之间属货物运输合同关某,而非雇佣关某。陈某己与陈某戊之间系雇佣合同关某。陈某戊既是雇主,又是直接的侵权人,应对陈某己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陈某丁、陈某盛、向定凤、薛某所陈某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陈某盛与陈某丁是亲兄弟。农村交易习惯也是按件计算,这是被告陈某丁所作的虚假陈某。塘坊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是出给合管办的,不能达到被告陈某丁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某戊认为陈某丁的陈某虚假,是为开脱自己的责任。向定凤的陈某虚假,陈某盛与陈某丁、向定凤的陈某一致,他们三人是恶意串通,制造的证明。薛某也是作的假证,是前几个伪证的补充材料。对合管办和塘坊坪村委会这几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一样。综上,陈某丁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虚假,不能达到陈某丁的证明目的。
第某组证据:2010年1月11日向国丰的证明及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11月4日向淑慧的证明及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11月12日邓升秀的证明及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11月18日陈某杰的证明及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11月15日陈某翠的证明及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9月2日陈某启的证明及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陈某丁砍伐木材、运输木材均是采用的不负责生某、工具和安某的承包方式,一直未采用过雇工方式。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从内容到形式均属伪证。被告陈某戊认为该组证据是伪证,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达到被告陈某丁的证明目的。
第某证据:林木采伐许可证2份,用以证实陈某丁采伐、运输木材承包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陈某戊认为属实,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某丁同时某请证人向定凤、陈某盛、薛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陈某丁与陈某戊系货物运输合同关某。
证人薛某出庭证实,2009年7月24日陈某丁找其购买木材,每根6元,60根共计360元。7月25日陈某戊到我处转运木材,听陈某戊说陈某丁给了200元运费由陈某戊转运木材,陈某戊从早上转到下午5点左右。7月26日陈某戊与陈某己共同背运木材。在转运过程中陈某己受伤了。我询问陈某己是谁人找的,陈某戊陈某是他请的陈某己。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薛某的陈某不属实,是伪证。被告陈某戊陈某陈某己受伤属实,但所说的承包费200元不属实,陈某己系陈某戊找的也不属实。
证人陈某盛出庭证实,2009年7月24日晚8时某右,我看见陈某丁与向定凤一道到陈某戊家,我也就与他们一路到了陈某戊家。陈某丁说将薛某处的木料转运到公路上,木料61根,包给陈某戊转运,转运费为200元。生某、安某、工具三不管,由陈某戊负责。后来陈某戊约我共同转运,我没时某而未同意。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陈某盛的陈某不属实,是假证。被告陈某戊认为陈某盛与陈某丁系亲兄弟,二者存在利害关某,证明效力很低,属伪证。
证人向定凤出庭证实,其于2009年帮陈某丁采伐木材,安某、生某由自己负责,工资每件1元,完工结账,时某由向定凤自己安某。2009年7月24日晚8时某右,我与陈某丁在陈某戊家时,陈某丁与陈某戊约定由陈某戊为其背运木材,运费200元,安某、生某、背篓由陈某戊自己负责,完工结账。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向定凤的陈某不属实,系伪证。被告陈某戊认为不属实。
被告陈某戊辩称:原告起诉我纯属无理之诉,我与陈某己不存在雇佣关某,我与陈某己都是受雇于被告陈某丁,共同为陈某丁背运木材。陈某己受伤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某,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的理由是认为我约他一同为陈某丁运送木材。我一方面没有必要和义务去请陈某己与我一路为陈某丁运送木材,二来也不可能在没有任何利益的前提下请陈某己为他人办事。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因果关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被告陈某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月10日刘光沛对陈某己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陈某丁将薛某处的木材运输承包给陈某戊不属实。陈某戊、陈某己均是陈某丁的雇员。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陈某丁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司法部明确规定询问应出示证件,并由二人共同进行,这份笔录是一人问一人记,陈某内容与诉状内容矛盾,证据有瑕疵。陈某戊与陈某己是亲老姨关某,他们是把责任推向陈某丁,当事人的陈某不能作为主要证据。该份证据系伪证,不能采信。
2、向宏双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2009年古历六月初一至初四,陈某戊在向宏双家守护某病的父亲。陈某丁陈某的其与陈某戊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某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陈某丁认为向宏双是陈某戊的妹夫,证明内容不客观,不能达到陈某戊的证明目的。
3、2010年2月8日李大月证明1份,用以证实陈某丁找李大月的家属出具书面证据时,李大月没在家,证据是陈某丁写好后其妻按的手印。陈某丁与陈某戊间不是合法的货物运输合同关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陈某丁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材料,内容不客观。陈某翠的证明是由其姑娘写好后,陈某翠本人签的字,当时某借户口簿去复印,而不是偷户口簿,此份证据不能推翻陈某丁提供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巴东县X村委会主任向定锋进行了调查询问。向定锋陈某,2009年8月18日金果坪乡X村委会确实给陈某己出过一份证明,出具证明的目的为了便于陈某己在合管办报销医药费,减少经济损失。陈某己并不是为自家建房背运木材受伤,而是为陈某丁背运木材时某的伤。当时某某福在做木材生某,请陈某己、陈某戊背运木材。当时某具证据的意思与客观实际不相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陈某丁对证据本身不提出异议,但认为向定锋陈某的陈某己为陈某丁背运木材不属实。被告陈某戊认为向定锋的陈某属实,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某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本院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某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某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评判后认为:
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均系书面证明,综合分析上述证明的证明内容,并结合全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陈某己系为被告陈某丁背运木材时某伤,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系鉴定结论,被告陈某丁虽对其客观性产生某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份证据的相反证据,同时某告陈某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同时某告陈某丁也确实未参与由村X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丁提交的第某组证据及某人薛某、陈某盛、向定凤的出庭证言系证实陈某丁与陈某戊系运输合同关某、陈某己与陈某戊系雇佣合同关某。陈某己受伤是为自家建房背运木材时,合管办已为陈某己补偿了部分医药费,陈某己的损害与其他人无关。在本案中陈某丁与陈某戊间无书面运输合同,证人陈某盛又系陈某丁的亲兄弟,其证明效力较低。结合本案事实及某案证据综合分析,陈某丁的陈某、陈某盛、向定凤、薛某的书面证明及某庭作证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某己提供虚假证明在合管办领取医疗费用补偿的事实得到了原、被告及某假证明提供者塘坊坪村委会的认可,故本院确认陈某己从合管办领取了医疗费用补偿的事实,但对陈某丁认为的能证明陈某己是为自家建房受伤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陈某丁提交的第某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是陈某丁在证人向国丰、向淑慧、邓升秀、陈某杰、陈某翠、陈某启处购买木材时某定砍伐木材、运输木材时某某福均不负责工具、生某和安某。因该组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陈某己受伤也不是在为陈某丁背运上述证人处的木材时,故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及某告陈某戊对被告陈某丁提交的第某证据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陈某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同时某证据与本院已采信的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所证实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所证明的情况也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某定锋陈某的陈某己系在为陈某丁背运木材时某伤的事实与客观实际相符,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湖北省巴东县X村民。陈某己出生某1967年2月10日,系湖北省巴东县X村民。原告陈某丙系陈某己之父,陈某甲系陈某己长女,陈某乙系陈某己次女,贺某系陈某己之妻。陈某丙与其妻共育二子二女。2009年6、7月间,被告陈某丁从事木材生某时某请陈某戊、陈某己等人为其转运木材。7月26日,陈某己与被告陈某戊为被告陈某丁转运陈某丁从薛某处购买的木材时,不慎跌倒受伤。陈某己受伤后即被二被告送至巴东县X乡卫生某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陈某己之妻贺某支出交通费300元租用王本国的车辆与二被告当日将陈某己送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救治。陈某己入院时某诊断为胸12椎骨折,住院治疗23日后出院,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x.68元,出院支出交通费300元。同年8月18日,由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陈某己受伤系为自家建房期间的证明,陈某己之妻贺某代陈某己从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领取了医疗费用补偿金x.34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陈某己自行申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某依赖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陈某己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护某依赖等级为三级护某依赖。陈某己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陈某己出院后,即就相关某害赔偿寻求解决,11月14日,经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主持陈某己与陈某丁就陈某己的赔偿问题组织协调,因陈某丁拒绝参加而调解未果。2009年12月8日,陈某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在诉讼过程中,陈某己于2010年9月13日死亡。
本院认为,陈某己与陈某戊自带工具为被告陈某丁转运陈某丁在薛某处购买的木材,二人是以自己的劳动为陈某丁完成木材转运工作,从而获得报酬。从双方间的约定、转运活动本身及某酬支付方式等方面综合分析,陈某己、陈某戊与陈某丁间构成雇佣关某。虽陈某己陈某陈某己从事木材转运这一活动也受到了被告陈某戊的邀请,但陈某戊的邀请行为并不能改变陈某己系为被告陈某丁转运木材,陈某己与陈某丁间构成雇佣关某的事实。二被告间无书面运输合同,同时某告陈某丁也无有效证据证实陈某己与陈某戊间存在雇佣关某,故对被告陈某丁辩解的其与陈某戊间属运输合同关某、陈某戊与陈某己间属雇佣关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陈某己为作为雇主的陈某丁在背运木材过程中受伤,雇主陈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本案受害者为陈某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陈某己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原告贺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陈某己的继承人,原告贺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戊与陈某己同系陈某丁的雇员,陈某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未侵害陈某己,从侵权行为、因果关某、主观过错等方面分析,陈某戊均不应就陈某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赔偿权利人要求陈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己在背运木材时某当注意自身安某、采取合理的行事方式及某护某施,但陈某己在受伤时某因自己的不慎行为所致,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陈某丁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状况、案件的社会效果及某律规范的指引功能,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四原告自负30%的责任。
根据原告陈某己提出的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某、被告认可的住宿费支出情况,本院确认陈某己的医疗费为x.68元、鉴定费为1100元、住宿费为200元。根据《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凡因他人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而应当由造成伤害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发生某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虽陈某己提供依据从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领取了医疗费用补偿金x.34元,但该补偿费用的发放不能免除陈某丁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至于该部分费用如何处理,应由相关某门解决。根据二被告认可的交通费数额及某千国就医、鉴定的时某、地点、人员及某数及某体对交通工具的特殊需求,本院认定陈某己入院、出院、鉴定共需支出交通费1200元。根据统计标准,原告陈某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元,但原告只主张345元,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己从受伤的7月26日至作出伤残鉴定的前一日10月26日,共计误某93天,其误某应计算为2789.49元,但原告只主张27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陈某己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护某依赖等级为三级护某依赖的现实,参考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其护某期限为自陈某己受伤之日起至陈某己死亡之日止,护某人员为一人。参照护某人员计算误某的规定及某理依赖等级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酌定按30%的比例计算护某用为3724.76元。陈某己伤残程度为二级且为六十周岁以下,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的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程度的赔偿比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原告陈某甲自陈某己受伤之日起至其满18周岁时某,尚有16个月,其应得生某费为2191.80元,但陈某甲只主张164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乙自陈某己受伤之日起至其满18周岁时某,尚有93个月,其应得的生某费为x.34元。原告陈某丙已年满75周岁,其应得的生某费为4109.63元,陈某丙只主张4109.6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确认受害人需补充营养,但根据陈某己的伤情,本院确定其在治疗中确需补充营养,并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己的医疗费x.68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某2700、护某3724.76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x.44元,由被告陈某丁赔偿70%,即x元,由原告贺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自负30%,即x.44元。
二、原告陈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某费1643.50元,由被告陈某丁赔偿70%,即1150.45元。原告陈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某费x.84元,由被告陈某丁赔偿70%,即8917.89元。原告陈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某费4109.60元,由被告陈某丁赔偿70%,即2876.72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贺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要求被告陈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x.06元,限本判决生某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贺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509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某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谭贤贵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某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某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某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某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某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某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某生某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某生某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某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某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某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某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某费,以及某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某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某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某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某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某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某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某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某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某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某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某陪护某员实际发生某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