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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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0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荣某在本市X路X弄弄口公共厕所内注射毒品时被群众发现,接报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荣某抓获,后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该包白色粉末净重1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慧琴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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