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涡阳高炉酿酒总厂诉商评委、第三人双沟酒业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涡阳县高炉酿酒总厂,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志春,北京市卓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珊红,北京市卓智(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涡阳县高炉酿酒总厂(简称高炉酒厂)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苏家”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沟酒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炉酒厂的委托代理人晏志春、丁珊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双沟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高炉酒厂就其注册的第x号“苏家”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第x号“SU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字形、呼叫、含义等方面均近似,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高炉酒厂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虽然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字型、呼叫、含义存在差别,且争议商标通过商业使用已经能够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特定联系,从而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高炉酒厂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双沟酒业公司述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争议商标及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双沟酒业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

3、高炉酒厂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证据;

4、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高炉酒厂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高炉酒厂在诉讼中新提交了X组证据,包括其使用争议商标的酒包装盒以及该单位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双沟酒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双沟酒业公司在本案提交了3份证据,包括一份行政判决书、商标注册证以及使用引证商标商品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12月11日,高炉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x号“苏家”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酒(饮料);黄某商品。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

第x号“SU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由案外人河南省地方国营济源酒厂于1990年5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商品。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1年4月9日。1999年6月7日,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河南省济源酒厂,后该商标转让于案外人江苏双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转让于本案第三人双沟酒业公司。

第x号“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3)由案外人江苏双沟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此后该商标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双沟酒业公司。

根据高炉酒厂在开庭审理时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查明:该公司提交的“苏家”酒包装盒没有具体的生产时间,也没有提交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的证据。其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均不涉及本案争议商标。

双沟酒业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该商标于2003年12月23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请求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在本案中引证商标中的“”字虽均为繁体字,但基于相关公众对汉字的认知水平,繁体的“”字并非生僻字,且引证商标一中标注了拼音“SU”,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呼叫近似。争议商标的中文“苏家”容易被理解为“苏姓人家”,而两引证商标中的“”字亦被通常理解为“苏姓”,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含义近似。虽然两引证商标包含有图形部分,但商标中的呼叫部分“”在商标中的所占比例突出,属于显著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提供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此外,高炉酒厂在评审阶段和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高炉酒厂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苏家”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涡阳县高炉酿酒总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天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