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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浙江嘉深(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6月29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9日,被告徐某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元,并承诺于本月29日归还。嗣后,被告未予归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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