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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伙同刘某只(另案处理)等人在水冶镇红豆情KTV无故对刘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桡骨骨折属轻伤。

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针对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只赔偿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治疗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协议已于协议签订之日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谢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1994)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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