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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743元,减半收取3871.5元,由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杨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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