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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侯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侯某芳从2009年2月1日起临时受雇到田某某工厂工作,主要从事硫磺加工及放水等工作。2009年2月28日侯某芳在工作中,因事故导致头部、手部被烧伤,当时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所花费用均有田某某支付,其中医疗费用7394元,生活费1700元。侯某芳于2009年3月26日出院。经村干部调解,田某某又支付给侯某芳现金8000元。出院后,侯某芳又就诊于河南宏力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安阳一五一医院,花去医疗费1838元,交通费260元。根据侯某芳的申请,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某芳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9年9月1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侯某芳手肢烧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侯某芳花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雇佣侯某芳到自己的工厂工作,侯某芳在雇佣过程中头部及双手受到损伤,雇主田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辩称侯某芳在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对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田某某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田某某辩称,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已经村委会调解,已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付侯某芳9600元,此事已调解,不应再进行赔偿。鉴于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且侯某芳又不予认可,田某某也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侯某芳要求田某某按每天30元的误工费、50元的护理费进行赔偿的请求,因其为临时雇佣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此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田某某应赔偿侯某芳医疗费1838元、交通费41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26天,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3225元(217天15元/天,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9月17日定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按26天计算,每天1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20×20%,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侯某芳双手受伤,给其生活、工作造成了不便,给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但要求x元的赔偿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x元。但田某某已经支付给侯某芳现金9700元(不包括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7394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侯某芳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321元;二、驳回侯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由侯某芳负担630元,由田某某负担187元。

侯某芳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上诉人对鉴定为十级伤残不服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理会,实为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的双手已经被定为伤残,但是还需后续治疗,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继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受伤前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约定日工资为30元,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日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使用自己的车辆为他人搞运输,并非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原审按照无固定收入的人员计算护理费实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现金是8000元,并不是9700元,但8000元这其中有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900元,原审判决并没有扣除,请求依法改判。

田某某辩称: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受伤部位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公平合理;上诉人要求的继续治疗费用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与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审判决赔偿标准客观公正;事发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上诉人现金8000元,其中不包括工资,另外支付的生活费1700元有上诉人住院期间记录的日常生活费清单为凭,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已经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后,田某某支付侯某芳现金总计960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侯某芳与田某某对双方之间形成的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雇员侯某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雇主田某某对雇员侯某芳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侯某芳上诉要求对其伤残情况予以重新鉴定,理由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明显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侯某芳的评残申请,在侯某芳与田某某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某芳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某芳双手烧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侯某芳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侯某芳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侯某芳上诉称原审判决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因侯某芳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存在固定收入并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田某芝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行政许可,侯某芳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以及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侯某芳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参照新乡市护工平均劳动报酬每月800元计算护理费为693.33元(800元/月÷30天×26天=693.33元)。侯某芳上诉称田某某已付款项并不是原审认定的9700元,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合议庭询问侯某芳对田某某提供的侯某芳住院期间生活费用清单发表质证意见时,侯某芳认可其住院期间田某某支付的生活费用为1600元,结合双方均认可田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赔偿款,原审认定田某某事发后先行支付的款项为97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侯某某因本案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确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本院确定侯某某应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楼板款及工资款与本案赔偿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存在不当之处。侯某芳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侯某芳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17元,由侯某芳负担481元,由田某某负担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侯某芳负担348元,由田某某负担232元。为简便结算手续,侯某芳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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