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住湖南省长沙雨花区X路X号。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邓某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德和、邓某戊德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丁、被告邓某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6月,两被告就邓某戊负责的洞新5标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工程达成合作协议书,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10年8月,原告受聘为该工程财务人员负责监管工程结算。2010年11月,两被告因资金不足邀请原告合伙,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继续负责财务并投入周转资金,三方各占工程1/3损益份额。之后,原告及被告王某丁先后投入40余万元。现该工程将届结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口头合伙关系成立和各自享有洞新5标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的三分之一损益份额。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
1、洞新5标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欲证明被告邓某戊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2、合作协议书,欲证明两被告之间就该劳务工程达成了合作协议,双方各占50%的份额。
3、委托书,欲证明被告邓某戊曾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处理该工程一切事宜。
4、原、被告在洞新5标项目部借支、工资发放等相关资料,欲证明原、被告合伙过程中的经营情况。
5、黄某、王某付、邱光金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实某及自被告邓某戊外出后一直由原告从事与洞新5标的合同事宜。
6、洞新5标项目部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工程已结算完毕,最终结果为亏损。
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丁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实,没有异议。
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被告邓某戊的质证意见为:对洞新5标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没有异议;委托书不能说明邓某戊是在什么情况下签订的;原、被告在洞新5标借支、工资发放等相关资料没有邓某戊的签名,不予认可;对黄某、王某付、邱光金三份调查笔录,证人需出庭作证,才能认定;洞新5标项目部的证明没有盖章,系无效证明。
被告王某丁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某部承认,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丁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邓某戊口头辩称,被告邓某戊没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请被告邓某戊不承担任何某果。
被告邓某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丁均无异议;被告邓某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某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材料,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被告邓某戊,王某丁就被告邓某戊负责的洞新5标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工程达成合作协议,由被告王某丁出资x元,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10年8月,原告受被告王某丁聘请作为工程财务人员负责监管财务支出及工程结算事宜。2010年11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邀原告合伙,三方经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增加原告为合伙人,由其继续负责财务并投入周转金,三人各占劳务工程的1/3的损益份额。此后,原告先后分期投入了近二十万元。至2011年6月,原、被告与洞新5标之间的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已结算完毕,收支相抵后,该工程最后出现较大亏损。
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双方在与洞新5标的协议履行情况看,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某的合伙关系。既然存在合伙关系,那么原、被告就应当依照彼此协商达成的协议承担合伙事务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即对洞新5标桥梁桩基施工劳务工程各占1/3的损益份额。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口头合伙关系成立,并各自享有洞新5标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的工程1/3损益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邓某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各自享有洞新5标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的1/3的损益份额。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丁、邓某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茜
人民陪审员文德和
人民陪审员邓某戊德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志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