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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5月11日11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左转弯过程中遭被告驾驶小客车撞击,原告受伤产生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8.02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30元、拐杖费195.80元、物损费1,530元(其中手机损失1,000元、自行车及衣物损失500元、停车费3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略)费2,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费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客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丰翔路路口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本市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949.30元医疗费,又预付原告5,000元现金。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苏x号小客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系被告。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对被告已垫付、预付的费用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568.02元,原告出示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费用及证据均无异议;鉴定费1,200元,原告出示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400元计算,总金额为7,200元,为此出示劳动合同及停工证明,被告表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要求原告提供纳税单;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为41,336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200元,被告表示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为2,000元,为此出示护理人员的停工证明,被告表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为230元,为此出示出租车发票若干,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拐杖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95.80元,为此出示相关发票,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物损费,原告主张金额共计1,530元,为此出示手机发票、自行车受损照片、停车费发票,被告对停车费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使用过手机,故不同意赔偿,对自行车及衣物损失只同意承担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略)费,原告主张2,000元,为此出示(略)费发票,被告认为只能承担该费用的60%部分。

关于机动车保险问题,原告出示苏x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华政法医残鉴[2007]第X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鉴于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能够反映原、被告均负有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其中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定医疗费1,568.02元(不含被告已付的1,949.30元医疗费)、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30元、拐杖费195.8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其工作情况,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纳税证明,故本院参照2006年度本市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标准,据此确定每月收入标准为1,383元,按误工天数90日计算,误工损失为4,14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x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所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每日30元计算30日,金额为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0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30日,金额为900元。关于物损费,其中停车费30元不属物损范围,应予以单列,鉴于被告对该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物损赔偿项目包括手机、自行车及衣物,其中自行车及衣物损失因被告已确认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至于手机损失,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难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定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则,其中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拐杖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物损费损失因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据实赔偿。至于停车费及鉴定费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各自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应赔偿18元及7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情况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3,000元。关于(略)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金额过高,被告同意按60%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确定金额为1,200元。上述赔偿项目被告共应赔偿原告54,366.82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给原告的5,000元现金,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9,366.8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568.0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拐杖费195.8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149元、物损费150元、停车费18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略)代理费1,200元,上述款项共计54,366.8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9,36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3.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66.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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