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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诉被告朱X、被告X针织品厂、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理人顾XX(系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综合经济开发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姚XX,X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针织品厂,住所地X市X区X镇X村。

投资人朱X,厂长。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原告顾XX诉被告朱X、被告X针织品厂、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9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周X和吴XX、被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X针织品厂的投资人即被告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09年10月12日5时42分许,被告朱X驾驶号牌为X的轿车在港文路路口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为因事实无法查清,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9,380.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9,483.50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197,251.92元、交通费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衣物损300元、查档费40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316,066.62元,期间被告付款2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6,066.62元,其中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朱X和被告X针织品厂赔偿。

被告朱X和被告X针织品厂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朱X和被告X针织品厂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期间曾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证明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强制保险是事实,保险公司愿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具体费用,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每月90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其它证据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查档费、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5时42分许,被告朱X驾驶号牌为X的轿车沿上海市奉贤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庄东路X路口时,与沿港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庄东路路口向东转弯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原告受伤,原告遂入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59,380.20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被告朱X陈述事发时平庄东路X路口东西向为绿灯;原告则陈述事发时平庄东路X路口南北向为绿灯,因无其它证据证明当时路口信号灯情况,事实无法查清。期间,被告朱X和被告X针织品厂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号牌为X的轿车的车主系被告X针织品厂,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5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30日和护理60日。2010年5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肢体受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一期治疗休息期为210日,营养120日和护理120日;若以后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日,营养15日和护理15日。原告为此共花费伤残鉴定费4,5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均称已方行驶方向为绿灯,但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实,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朱X和车主的被告X针织品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59,3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6,503元、残疾赔偿金176,488.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衣物损200元、查档费40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272,641.76元。而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则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金额现也并不明确,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72,641.76元(包括医疗费59,38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6,503元、残疾赔偿金176,488.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衣物损200元、查档费40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和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XX损失人民币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200元)。其余损失人民币152,441.76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金额53,710.20元、伤残赔偿金额为91,191.56元、查档费40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和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朱X和被告X针织品厂赔偿原告顾XX,扣除已付款20,000元,被告朱X和被告X针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损失人民币132,441.76元。

二、驳回原告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X和被告X针织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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