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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奚某某先后3次至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号其曾经工作过的上海松下微波炉有限公司,采用门禁卡刷卡开门的方法进入该公司变压器车间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882元的废紫铜料7.2公斤、重56.35公斤的1-x.10mm型漆包线2卷。嗣后,赃物被其销赃后得款化用殆尽。

2010年6月19日晚,公安人员接报并经调查取证后至被告人奚某某住处进行抓捕,其母亲协助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奚某某回住处后,被告人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俞某某的证言、部品配送确认表、购货发票、拍摄的现场和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门禁卡出入记录、离职审批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4,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奚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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