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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以前被告在做生意期间,共欠原告现金x元,经催要于2005年1月30日归还了2000元,下欠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归还时间,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

被告辩称:欠款x元是事实,但是不应由被告一个人承担,应由原告及他的哥哥董某鸣和被告一起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XX美容院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店承包给被告经营一年,一年承包费是x元。2、XXX美容院财产登记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店中物品清单。3、被告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03年8月26日被告同意将欠原告的x元分三期归还。4、欠条一份,证明2005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x元。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5月1日,原告董某某将其所有的XXX美容院承包给被告赵某某经营,承包期限自2000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承包费2500元,每月月底一次交清,全年承包费是x元。一年承包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支付承包费。2003年8月26日原、被告在一起协商美容院承包费一事,被告同意支付x元给原告,分三期给付,被告书写有还款计划,2003年农历年底归还5000元,2004年农历年底归还x元,2005年6月底归还剩余的5000元。到2005年1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下欠x元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董某某现金壹万捌仟元正x元赵某某2005.1.30。”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庭审中予以自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承包XXX美容院没有挣到钱,原告及其哥哥也有责任,应分担一部分损失,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与本案的欠款纠纷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费64元,共计3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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