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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再次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以人民币45,000元价格购买沪x公爵车一辆。2008年3月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队处理事故中,该车先因盗抢嫌疑被扣留,盗抢嫌疑被排除后,又被要求提供车辆的合法手续(与被扣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的有效证件)。原、被告曾至交警队联系取回系争车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车价款4.5万元、保险费3,416.42元及维修费15,162.5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被告协助原告一起取车的过程中,交警确实要求提供车辆的合法手续(与被扣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的有效证件),但被告方坚持认为系争车辆被扣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两年中未将系争车辆进行年检,在出售系争车辆前,被告已经负责将系争车辆进行年检,故交于原告的车辆系正常、合法车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现在被扣的车辆就是当时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原、被告的转让合同上明确系争车辆不能过户,是因为系争车辆系部队牌照转换为民用牌照的车辆,此类车辆一般手续都不健全,政策上无法过户。如果能正常过户,也不会以4.5万元车价转让,且原告明知此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牌照号沪x,发动机号x,车架号x,该车成交价为45,000元……”合同另约定:本车无法过户,但自本合同签字之日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方负责06年车辆年检。同日,原告支付车款40,000元,原、被告约定,余款车辆年检后再付清,被告交付系争车辆。2007年4月,原告对沪x进行了维修。原告另于2007年5月21日支付保险费3,416.42元。

另查明,2008年3月9日,沪x车辆因交通事故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队扣留。同日,原告方与事故对方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后,沪x车辆因盗抢嫌疑继续被扣,盗抢嫌疑被排除后,因原、被告无法提供与被扣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的有效证件,沪x车辆至今仍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队扣留。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曾至交警队联系取回系争车辆,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收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事故认定书、保险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的标的即本案系争车辆,因与行驶证记载不一至今被交警部门扣留,故依法可确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因系争车辆被行政机关扣留,原、被告均可自行向相关行政机关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发动机号、车架号系车辆的身份标志,本案中,原、被告在明确车辆不能过户的情况下,买卖与身份标志不一致的车辆,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原告已支付的费用,考虑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了一年多等情况酌情确定原、被告双方承担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申某某钱款15,000元;

二、原告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53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申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

审判员杨文育

代理审判员李某勇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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