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8月9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08年春节,因原告提出生育子女,被告不同意,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同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他原因而撤回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5年8月9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生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春,原、被告外出务工时再次产生矛盾,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黄某婚前无个人财产。原告罗某婚前与其父母租住汝南县三桥粮所砖瓦房二间、厨房一间。原告及其父母共同财产:25TTCL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婚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于2005年10月添置了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2008年秋添置海尔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被告黄某的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提出生育子女,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春,原、被告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满二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和好无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前原告及其父母的财产,应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婚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添置的海尔冰箱一台、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所有,原告支付被告黄某财产折价款2000元。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告罗某及其家庭成员共同财产xT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及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罗某与其父母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000元。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威河南省汝南县